(2014)蜀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杨、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于2013年8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回族,农民,住合肥市凤台路杏林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赌博于2009年被合肥市公安局县桥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9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许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刘杨、许某经预谋后,由刘杨向被害人陈某谎称其叔叔认识相关领导,可以帮助陈某丈夫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看守所羁押)办理取保候审,并将伪造的韩某的书信交给陈某,骗取了陈某的信任。后许某以刘杨叔叔的身份与陈某见面,并许诺能将此事办成,进一步骗取陈某的信任。期间,刘杨以找人需要费用为由,多次从陈某处骗取钱款共计2万元及中华香烟1条。上述骗得的财物被刘杨、许某挥霍。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杨抓获归案,同年9月8日,被告人许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许某又退缴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伪造的信件,有关银行卡存款回单,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两被告人户籍信息,作案地点方位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杨、许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钱款计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杨、许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刘杨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本案诈骗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刘杨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许某于归案后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另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许某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主观恶性的程度等,对被告人刘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退缴赃款一万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