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执标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江源县水力工程管理处、担保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江源县水力工程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山执标异字第2号案外人白明武,男,1969年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法定代表人周学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丰收,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江源县水力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雪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珠,系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办主任。担保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珠,该公司开发办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白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江源县水力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力工程处)、担保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贷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明武对本院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白山执恢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明武称,案外人白明武与白山市诚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有工程款往来,2011年9月26日经双方协商,诚达公司将顺翔小区综合楼B区8号楼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房屋,以总房款1,016,505.00元抵顶了案外人白明武的工程款。2011年9月27日顺翔公司给案外人白明武出具了交纳房款的收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请求本院停止执行,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0年12月26日水力工程处向申请执行人农行白山分行贷款980,000.00元,同时用工程处位于八道江区烟草公司南侧的3,334.00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房他证号为白BQ字第0656**、065654号。2009年5月27日担保人顺翔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顺翔小区综合楼房他证号为白BQ字第0280**号面积603.1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置换原贷款抵押物白BQ字第065653、065654号房屋包括的全部在建工程。2009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5)白山执恢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顺翔公司开发的顺翔小区综合楼B区8号楼2单元101、201号、3单元201号正负三层、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三户房屋,期限两年,并在长白山日报进行了公告;2011年5月31日查封的房屋到期后,经申请执行人农行白山分行申请,本院作出(2011)白山执备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了该三户房屋,期限壹年,并进行了公告;2011年6月28日本院对三户房屋进行了委托评估,作价为2,272,074.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顺翔公司承诺以现金偿还欠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未执行该三户抵押房屋;2012年2月27日被执行人水力工程处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因尚欠贷款利息85万元,2013年6月3日农行白山分行再次申请执行。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恢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顺翔小区综合楼B区8号楼2单元101、201号、3单元201号正负三层、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三户房屋,期限两年并公告。因顺翔公司开发顺翔小区综合楼的手续不完备,该小区所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7日顺翔公司将“顺翔家园”小区的供电配套外网工程承包给诚达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及《顶房详单》,合同价款2,638,944.00元,顺翔公司以五户现房抵顶,其中包含案外人白明武提出异议的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房屋。2011年9月26日诚达公司又与白山市昌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白明武自己开办的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书》,将顺翔小区综合楼B区8号楼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房屋,以1,016,505.00元抵顶欠案外人白明武的工程款。2011年9月27日顺翔公司给案外人白明武出具了交纳房款的收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该房屋案外人白明武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7月3日本院在顺翔小区公告对顺翔小区综合楼B区8号楼2单元101、201号、3单元201号正负三层、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三户房屋的查封公告后,案外人白明武以其获取顺翔小区综合楼B区8号楼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三户房屋的产权来源明确,应属案外人白明武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3)白山执恢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另,本院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白山执备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房屋的期限一年,因申请执行人农行白山分行没有再申请对顺翔小区综合楼B区8号楼2单元101、201号、3单元201号正负三层、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三户房屋进行续查封,导致该三户房屋,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处于无查封状态。本院认为,虽然顺翔公司通过诚达公司抵顶、交付给案外人白明武异议房屋的时间在本院查封期间,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在2012年6月1日后,该房屋处于无查封状态,顺翔公司与诚达公司、案外人白明武之间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已无任何法律障碍,依法可发生法律效力,且争议房屋已被案外人白明武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2013年7月3日本院对该异议房屋再采取查封措施不当。综上,案外人白明武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顺翔小区综合楼B区8号楼3单元202号正负三层三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凌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