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建华户、张红华户与何良木户、何良国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户,张红华户,何良木户,何良国户,何良青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建华户。户主:张建华。原告:张红华户。户主:张红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椿祥。被告:何良木户。户主:何良木。被告:何良国户。户主:何良国。被告:何良青户。户主:何良青。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荣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原告张建华户、张红华户诉被告何良木户、何良国户、何良青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建华户户主张建华,原告张红华户户主张红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椿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建华户户主张建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椿祥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中,被告何良木户户主何良木,被告何良国户户主何良国,被告何良青户户主何良青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荣祥、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户、张红华户起诉称:两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富阳市场口镇华丰村(以下简称华丰村)一组承包经营户。张建华、张红华的父亲张富根为代表的张富根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麻粒地0.55亩土地,1983年华丰村修筑富春江防洪大坝时被征用,政府按每亩300元标准进行补助。当时张富根户考虑到家里人多地少,向村民小组提出从其他地方补足被征用的农田。经村民小组讨论协调决定,由同组农户何荣祥户将位于上沙头的0.92亩(含上下两块,分别为0.46亩)中的下面一块0.46亩承包田归张富根户,政府补助款165元归何荣祥户。自此该0.46亩承包田由张富根户及以后的两原告从八十年代一直耕种到现在已三十年。200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张富根户的承包地分别由两原告承包。华丰村根据一直以来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将上沙头的0.46亩承包地归入两原告内,两原告分别与所在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同时,三被告根据当时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也与所在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合同和权证上已将原先的0.92亩减去上沙头下面0.46亩,剩上沙头上面一块0.46亩。对此,双方一直不持异议。现上沙头下面一块的0.46亩土地涉及政府征用。被告方于2012年7月向富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归还0.46亩土地使用权。富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经过四次庭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沙头下面一块的0.46亩土地经营权系被告方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原告方将0.46,亩土地经营权归还被告方,故原告认为该裁决不仅违背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华丰村上沙头下面一块的0.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张建华户、原告张红华户所有并平分;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3)杭富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方曾因本案起诉后因诉讼主体原因被驳回起诉的事实。2、张富根户土地承包分户清册2张,两原告承包经营权证2本,两原告集体土地承包分户情况登记表2张,原告张红华户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1、张富根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承包土地5.84亩的事实;2、张富根户的承包土地现有两原告平分分别为2.9亩的事实。3、华丰一队土地承包分户清册2张,证明何荣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承包9.74亩土地的事实及将其中的0.53亩和0.70亩划给何荣祥女婿倪丙柱的事实。4、三被告土地承包分户情况登记表3张,集体土地承包合同3份,证明三被告的承包地从9.74亩变为7.55亩的事实及被告方从第一轮承包上沙头0.92亩变为0.46亩,争议的0.46亩承包土地已经不属于被告方的事实。5、2012年8月26日证明1份,2012年8月29日证明2份,证明1、争议的0.46亩土地从1983年至今一直由原告方耕种的事实;2、从1983年开始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何荣祥户转让给原告方的事实;3、原告方具体承包经营的土地明细;4、1990年原告方再次被征用土地0.04亩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享受国家粮食直补资金面积各2.92亩,争议的0.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方,而且通过政府直补金形式予以体现的事实。7、2000年320国道征用土地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何良木户被征用土地0.506亩的事实。8、富阳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清册2张,证明1、200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被告的实际承包面积为7.55亩,上沙头下面一块0.46亩土地已经不存在的事实;2、两原告的实际承包面积分别为2.9亩的事实。9、2012年9月17日证明1份,证明华丰村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后部分农户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的事实。10、照片2份,证明1、何荣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沙头的0.92亩土地分为上下两块的事实;2、现上面一块由被告方耕种,下面一块即争议土地由原告方耕种的事实。1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争议的0.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富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提出本案诉讼的依据的事实。三被告答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的田被挑掉0.55亩,原告方要求重新划分土地,没有人愿意把承包田分出来。何荣祥处于好心,把面积为0.46亩的田给张富根种植,张富根把退还农业税的钱给何荣祥。后来原告方去杭州打工,土地抛荒。答辩人方是在乡镇企业打工,因此没有去种植。张富根偷偷去种了油菜,答辩人方不同意,答辩人方种植的树木也被原告方拔掉。华丰村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第二轮土地承包,仅仅是延续,没有作出调整。1983年张富根户挑掉的田不是被征用,只是不能种植而已。原告方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5.8亩,分给两原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原因是答辩人何良木户的分户情况只填写了(上沙头)0.46亩,但这并不能证明争议的0.46亩调整到原告方。如果一开始就是转让的话,原告有二次机会进行登记,1983年防洪大坝挑掉0.55亩,1984年可以登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2004年登记造册时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登记在原告方,因此不管原告方主张上沙头多少面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都是与事实不符的。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方(何竹根户、何良国户)土地承包证2份、土地承包分户清册2份、被告方土地变动资料5份,证明被告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以及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土地变动情况:何良国户建房用地未从承包地中扣除,何良国户建房用地0.43亩,划给倪丙柱1.23亩,320国道征用0.506亩。2、1981年划分责任田原始清册1本,证明华丰大队(现华丰村)第一小队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真实情况,被告方当时承包9.74亩土地以及土地的坐落和其他相关情况,其中第八块、第九块都是何荣祥户的土地,第十块是争议土地,争议土地是被告方给原告方种种的事实。3、土地承包分户清册2份、1991年土地变动情况1份,证明原告方第一轮土地承包5.84亩,1991年因为洪水损失0.04亩的事实。4、土地承包合同3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份,证明被告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同承包7.55亩土地的事实,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土地承包相比承包土地没有发生大的变化的事实。5、照片4份,证明涉案土地0.63亩(实际1.26亩)被抛荒的事实。6、表格2份,证明被告方截止2003年仍为涉案土地缴纳农业税的事实。7、证明9份:1、2012年3月17日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张红华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麻粒地土地被挑掉后,粮食征收任务一直由张富根承担,上沙头的田(争议土地)是给张富根种种的事实。2、2012年6月26日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82年分田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地没有调整,1983年挑掉的田没有划出,原告方的0.55亩土地国家任务一直由原告方完成,上沙头土地的国家任务由被告方完成,上沙头的土地是被告方种植的事实。3、被告方家庭情况,4、2012年9月3日证明1份,5、2012年9月20日证明1份,3-5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未作调整,仅对分户后各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6、2012年11月21日证明1份及附件,证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是假证,并声明作废的事实。7、2012年12月9日证明1份及2013年1月25日证明1份,证明华丰村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后来调整过承包方案的事实。8、2004年9月20日富阳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清册及富阳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分户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制表没有完成,草草收场的事实。9、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方出于好心把争议土地交给原告方种植,第二轮土地承包制表草草收场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场口镇华丰村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1份,证明华丰村分配土地款的具体办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以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登记错误,不能证明争议的0.46亩土地不属于被告方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的庭审陈述,三被告对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三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应的土地承包分户情况登记表是被告何良木户户主何良木填写,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分户情况登记表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一致,因此,争议的0.46亩土地未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证据4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三被告认为已经被声明作废。本院认为,证据5中加盖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华丰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2份证明,无法确认是盖章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承包地未变动。本院认为,该证明未明确种粮直补金发放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争议的0.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两原告的事实。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证据加以说明。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三被告对现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1.26亩是完整的,被告方在争议地块有三块土地。本院认为,证据10仅可以证明争议的上沙头下面一块0.46亩土地由原告方种植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明效力。证据1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对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没有异议,对于工资补助和粮食发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华丰一组87年粮食任务、2000年度工资发放单具有证明效力。对于2012年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1996年9月22日的收据及1996年9月15日的通知,两原告对的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不能建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1996年9月15日的通知及1996年9月22日的收款收据均为原件,2012年9月30日的证明是对上述通知和收款收据的说明,相互印证,两原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证据1中1996年9月15日的通知及1996年9月22日的收款收据、2012年9月30日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原件,但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盖章或者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两原告对照片所处位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抛荒的,原告方种植的油菜被破坏,能够证明原告方种植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拍摄照片时争议土地处于抛荒状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明效力。证据6,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制表和2003年5月这几个字是事后添加。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证据6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6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两原告对2012年3月17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与事实不符,最后一句话是事后添加的。本院根据张红华2013年5月9日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493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明除“何荣祥沙头上的田是给张富根种种的”文字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中,2012年6月26日的证明,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虽然加盖了华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并没有经办人对证明是否属实进行说明,故不具有证明效力。2012年7月10日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2012年9月3日的证明,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内容不清晰,指向不明确,不具有证明效力。2012年9月20日的证明,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2012年11月21日的证明,两原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2012年12月9日的说明和2013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两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是对事实进行确认,不能通过盖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的证明作废。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2月9日的说明,是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其他单位,与本案无关;对于2013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对纠纷的形成进行客观的描述,对华丰村村民委员会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及对缴纳农业税的资料无权认定进行明确,对以全村为单位进行土地调整予以否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两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且加盖富阳市场口镇人民政府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虽仅有华丰村一到四组的集体土地承包清册,但对于是否存在五到十组的集体土地承包清册无法确认,因此,也无法证明制表集体土地承包清册草草收场的事实。证据9,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属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9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张富根系张建华、张红华父亲;何竹根系何荣祥父亲,何荣祥系何良木、何良国、何良青父亲。二、1983年,华丰村修筑富春江防洪大坝时,张富根户承包的麻粒地0.55亩土地被挑掉,政府按每亩300元支付张富根户人民币165元。张富根户要求所在村民小组补足被挑掉的承包地。何竹根户因家庭部分成员在乡镇企业工作,地多人少,何竹根儿子何荣祥将何竹根户内上沙头0.46亩土地交给张富根户耕种,政府支付给张富根户的人民币165元由何荣祥领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84年,华丰村对承包土地进行造册登记,明确载明张富根户共承包土地5.84亩,分别为黄沙背1.61亩,江滩里1.86亩(2等级),徐家灯1.08亩,江滩里0.45亩(4等级),麻粒地0.55亩,上沙头通里0.29亩。1990年11月,富春江防洪大坝加高加宽时,张富根户防洪堤内承包土地损失0.04亩。200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富根户内承包土地分别由张建华承包2.90亩、张红华承包2.90亩。张富根户内承包土地,除1983年修筑富春江防洪大坝被挑掉麻粒地0.55亩土地及1990年加高、加宽富春江防洪大坝损失0.04亩外,其余土地至200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变动。三、1984年华丰村对承包土地进行造册登记,明确载明何竹根户内共有承包土地8.77亩,分别为上杜上2.41亩,江滩里3.09亩,狗尾巴基上0.57亩,三轮里0.53亩,下沙桥头0.75亩,上沙头0.92亩(5等级),上沙头通里0.50亩;何良国户内共有承包土地0.97亩,分别为上杜上0.27亩,三轮里0.70亩;何竹根户与何良国户共承包土地9.74亩。1986年,何荣祥从上述承包土地内划给其女婿倪丙柱1.23亩,1996年何良国建造房屋占用上杜上承包土地0.43亩,2000年因320国道建设征用上述承包土地0.506亩(记载在何良木名下)。到2000年止,何荣祥户内(何竹根去世后户主为何荣祥)、何良国户内承包土地面积为7.574亩。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何荣祥户、何良国户内承包土地分别由何良木户、何良国户、何良青户承包,其中何良木户承包土地面积2.84亩,分别为上杜上0.90亩,江滩里1.03亩,狗尾巴基上0.29亩,上沙头0.46亩,上沙头通里0.16亩;何良国户承包土地面积2.13亩,分别为上杜上0.89亩,江滩里1.03亩,狗尾巴基上0.21亩;何良青户承包土地面积2.58亩,分别为杜上杜0.89亩,江滩里1.03亩,狗尾巴基上0.29亩,下沙桥头0.20亩,上沙头通里0.17亩。何良木户、何良国户、何良青户合计承包7.55亩,即上杜上2.68亩,江滩里3.09亩,狗尾巴基上0.79亩,下沙桥头0.20亩,上沙头0.46亩,上沙头通里0.33亩。四、2012年7月30日,何荣祥、何良木、何良国、何良青以张富根、张建华、张红华为被申请人,向富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户归还上沙头0.46亩(实际面积1.2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2013年3月6日,富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农仲案字(201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沙头0.46亩(原流转田块)土地上种植的作物处理完毕,并将该宗田块的使用权归还给申请人。2013年3月27日,张富根、张建华、张红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日,本院裁定驳回张富根、张建华、张红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1983年,张富根户内麻粒地0.55亩承包土地因修筑防洪大坝被挑掉,经协商,政府支付的人民币165元由何荣祥领取,何荣祥将何竹根户承包的上沙头0.46亩土地交给张富根户耕种。1984年华丰村对承包土地进行造册登记时,仍将麻粒地0.55亩承包土地登记在张富根户内,将上沙头0.92亩(包括已由张富根户耕种的0.46亩)承包土地登记在何竹根户内,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何竹根户,何竹根去世后属于何荣祥户。1990年因加高、加宽防洪大坝,张富根户内损失承包土地0.04亩,其登记造册的承包土地减少0.04亩,即为5.80亩。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富根户内的承包土地由两原告平均承包,每户2.90亩,两原告分别与华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建华、张红华均认可张富根户内承包土地除麻粒地0.55亩土地被挑掉及另有0.04亩土地损失,其余土地未变动,虽然两原告二轮土地承包分户情况登记表未明确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面积,但如果两原告提出的其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中不包括麻粒地0.55亩土地,而包括争议土地0.46亩的主张成立,两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5.84亩-0.55亩-0.04亩+0.46亩=5.71亩,平分后为2.855亩,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各2.90亩,故两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华丰村上沙头下面一块的0.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并平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华户、张红华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建华户、张红华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贤祥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