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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定小红、定芹等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岳阳市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定某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定某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定某乙、陈某、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定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敏,院长。委托代理人:徐细平,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冬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楼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岳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楼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2010)岳中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0)楼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及岳阳市一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湘法民申字第04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某甲、岳阳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冬定、徐细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28日,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定某甲之妻陈琳(又名陈玉莲,系陈某、胡某之女)因疲劳过度,身体不适,于2008年2月24日晚饭后前往岳阳市一医院急诊科就诊,住入该院心血管内科。次日凌晨3时,主治医师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出现死亡体征,放弃治疗,并命令家属迅速处理死者。为此,定某甲强烈不满,请求院方保存医疗现场及物品,分清责任,给死者家属一个说法。约4时许,院方未经患者家属同意,竟然拔去抢救氧及针管,将患者推出抢救室。后定某甲向院方索要死亡证明及相关病历,院方推托再三,才在患者死亡七天后将所谓病历复印件交给原告。此病历阴差阳错,张冠李戴,残缺不齐,漏洞百出,将医疗过错责任推卸得一干二净。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误工、交通费等共计328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岳阳市一医院辩称,在对患者陈琳的治疗过程中,院方诊断明确且处理得当,没有违反医疗程序和操作规程。患者陈琳的死亡,系病毒进入心肌,病情变化快,导致突发性心肺衰竭,在短时间内难以逆转的结果,该病的死亡率几近100%。因此,院方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定某甲之妻陈琳因流涕、鼻塞、胸闷、气促、心慌、咽部不适,于2008年2月24日20时45分,在丈夫定某甲的陪同下步行至岳阳市一医院心血管内科就诊。值班医生为其做常规检查后,即收入该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经主治医师询问病史,测量体温、血压并做心电图检查后,初步诊断: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病毒性心肌炎?依此确定了常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在进行静脉滴注过程中,陈琳出现呕吐、流汗、自觉发热等现象,定某甲向值班医生反应后,医师给予了胃复安处理。次日凌晨1时30分,定某甲再次向值班医生反映患者病情恶化,医护人员观察到其血压下降,并对其给予上氧、多巴胺升压强心治疗,并于1时40分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单。2时20分许,家属定某甲又向值班医生反映患者不适的症状后,医护人员观察到患者胸闷、气促无明显好转,遂将其转入医院ICU重症监护室紧急抢救治疗。3时,院方再次向陈琳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单。3时45分,患者陈琳因抢救无效死亡,ICU重症监护室医生向家属告知情况后要求家属为陈琳准备后事并要求家属将陈琳遗体运出医院。25日9时,在医院医护人员将陈琳遗体穿戴妥当并用推车送至医院住院部一楼后,定某甲与陪同家属一道将陈琳遗体运出医院安置在岳阳市岳纺殡仪馆,举行仪式后送回临湘老家安葬。25日11时许,定某甲与朋友黎某驾车来到岳阳市一医院要求复印陈琳病历,被告知需出示陈琳身份证或户口簿才能复印病历,故定某甲复印陈琳病历未果。三天后岳阳市一医院应定某甲要求开出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琳死亡原因为暴发性心肌炎。2008年3月3日定某甲持陈琳身份证明来到医院复印了陈琳所有的病历资料。另查明,陈某、胡某均系湖南省临湘市乘风乡乘风村村民,该夫妇共生育陈燕杰、陈玉山、陈琳二子一女,现已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庭审中,定某甲提出在原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3月3日岳阳市一医院提供给其的陈琳病历,该病历首页复印件ICD-10栏内没有任何记录,在再审中定某甲向法庭提交的陈琳病历首页复印件ICD-IO栏内增写了三项记录,即151.4、150.9、E87.2三项内容,岳阳市一医院有篡改陈琳病历的行为。经查岳阳市一医院提供的病历首页ICD-10栏内之所以存在前后记录不一的情况,是因为陈琳病历在医院进行入档管理后,档案室在其病历首页ICD-10栏内增写了上述三项内容,这三项内容均为相应疾病的代码,即151.4代表暴发性心肌炎、150.9代表急性左心衰、E87.2代表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岳阳市一医院在本次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问题,其医疗行为与陈琳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暴发性心肌炎是一种极具风险的病症,在医学临床上死亡率非常高,而其临床表现与上呼吸道感染极其相似。岳阳市一医院在怀疑其是病毒性心肌炎后予以收院治疗,并针对陈琳的病情采取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定某甲主张陈琳死亡后院方拒绝向死者家属提供病历资料,是为了改写病历,本院认为,院方为确保病历资料的管理,在向病人家属提供病人病历资料时要求其家属出示病人身份证明属合理要求,而事实上定某甲在提供了陈琳身份证明后已顺利取得了陈琳病历的全部资料复印件,陈琳病历首页ICD-10栏内增写的部分内容是在病历入档后档案室增写的,与首栏内所列疾病相应的代码。另如果按定某甲所述被告不及时提供病历是为了篡改病历,则不会将电脑打印的陈珊草率地用笔划掉改为陈琳,留下如此明显的瑕疵,故医务人员在陈琳的检查报告中电脑打印出的患者为“陈珊”应是误写。本案中,岳阳市一医院主张陈琳死亡的原因是暴发性心肌炎导致突发性心肺衰竭,在短时间内难以逆转。定某甲则主张是因输液过程中所产生的药物反应,或即使是暴发性心肌炎,也是由于岳阳市一医院未及时诊断,果断采取对症治疗,延误抢救治疗时间所致。对于上述重大争议,应当通过尸检来确定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岳阳市一医院曾向法院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由于病人死亡后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尸检,岳阳市医学会因此终止了鉴定,而依现在的情况已不可能再通过尸检来证明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如不能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否进行举证,则应当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和存在医疗过错,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岳阳市一医院在陈琳死亡后,仅仅对陈琳家属口头告知陈琳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未及时下达死亡通知书及让病人家属对病人死亡签字确认,同时院方没有向家属告知,如对患者死因存有异议,可提出尸检或医疗事故鉴定。因此,虽然岳阳市一医院主张自己对陈琳实施了应有的治疗和抢救行为,但仍应认定岳阳市一医院举证欠缺,推定其应承担不能查明陈琳死亡原因的法律责任。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陈琳死亡后虽对陈琳死亡原因持怀疑态度,但在院方口头解释陈琳病情及治疗经过后自行将陈琳尸体送回老家安葬,并未明确表示对陈琳死亡原因存有异议,又未能保存尸体及时进行尸检,对造成证据的灭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定某甲等四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245870元;2、丧葬费9855.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定某乙17982元,陈某、胡某405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6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死亡赔偿金245870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06元,合计314231.48的60%,即188538.89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扣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已支付给原告的173115.7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423.1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负担2492元,被告负担3738元。本院(2011)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2011)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岳阳市一医院在诊治陈琳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治疗行为与陈琳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定某甲对陈琳的死亡是否及时提出了异议。本案中,从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的诉状及一审所查明事实来看,陈琳在疲劳过度,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4日20时许,与其丈夫定某甲一同步行至岳阳市一医院急诊科就诊,值班医生为其做常规检查后即收入该院的血管内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病毒性心肌炎,依此确定了常规医疗方案进行治疗。后因病情恶化,转入ICU重症监护室进行了一系列的抢救治疗措施,因病毒进入心肌,导致突发性心肺衰竭,造成短时间内难以逆转的结果,终因暴发性心肌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岳阳市一医院对陈琳治疗抢救的过程没有明显的过错。至于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提出的其死因是院方用药错误,使用了“西咪替丁”而导致患者病情急剧恶化而死亡。“西咪替丁”是止呕的药物,因陈琳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了呕吐症状后才使用的该药。是否该药引起的病情剧变,因陈琳死亡后,岳阳市一医院仅口头上告知陈琳因爆发性心肌炎经抢救无效死亡,未及时下达死亡通知书及让死者家属对病人死亡签字确认,同时也没有向家属解释如对患者死因存在异议可提出尸检或医疗事故鉴定,在一定因素上导致没有进行尸检,不能查明陈琳的死亡原因及是否用药错误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岳阳市一医院举证欠缺,故应承担不能查明陈琳死亡原因的法律责任。陈琳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2月25日3时45分许,当其亲属相继赶到医院后,院方口头解释了陈琳病情及治疗经过,但陈琳的亲属对是否因用药错误导致病情恶化,造成死亡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9时将陈琳遗体运出医院安置在岳阳市岳纺殡仪馆,其后又送回临湘老家安葬。故对陈琳的尸体未能保存及时进行尸检,从而造成证据的灭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称几次到医院复印病历,且病历中有错字、涂改等痕迹,怀疑是院方伪造了病历。2008年2月25日11时许,定某甲来到岳阳市一医院要求复印陈琳病历,被告知需要出示相关证件才能复印,故定某甲复印病历未果。2008年3月3日定某甲持相关有效证件到岳阳市一医院复印了陈琳的病历。院方按照相关制度保管病历,要求病人家属出示病人身份证明,按章办事,属合理要求。陈琳病历首页ICD-10栏内增写的部分内容,是在病历入档后档案室增写的与首栏内所列疾病相应的代码。医务人员在患者陈琳的检查报告中电脑打印出的患者为“陈珊”等应是误写。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及岳阳市一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申请再审称:一、岳阳市一医院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治疗措施抢救患者,延误了抢救时间。二、没有听信家属意见对症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采用了可加重病人心肌炎恶化的禁用药品西咪替丁。三、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四、违反相关医疗法律规定,强行要求家属运走尸体,对家属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岳阳市一医院答辩称,该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0)楼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患者陈琳因身体不适到岳阳市一医院就诊后死亡,对此,岳阳市一医院主张陈琳死亡的原因是暴发性心肌炎导致突发性心肺衰竭所致。定某甲则主张是因医院输液过程中所产生的药物反应,即使是暴发性心肌炎,也是由于岳阳市一医院未及时诊断,未能采取对症治疗,延误抢救治疗时间所致。陈琳死亡后,岳阳市一医院仅口头告知陈琳因暴发性心肌炎经抢救无效死亡,未及时下达死亡通知书及让死者家属对病人死亡签字确认,亦未向家属解释如对患者死因存在异议可提出尸检或医疗事故鉴定,从而造成不能查明陈琳的死亡原因及是否用药错误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岳阳市一医院举证欠缺,故应承担不能查明陈琳死因的法律责任。定某甲等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陈琳死亡后虽对陈琳死亡原因持怀疑态度,但在院方口头解释陈琳病情及治疗经过后,自行将陈琳遗体送回老家安葬,并未明确表示对陈琳死亡原因存有异议,又未能保存尸体及时进行尸检,对造成证据的灭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要求岳阳市一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琳死亡时,其小孩尚未成年,其父母均无生活来源,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作为弱势群体,应予以充分照顾,故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14231.48的分担,本院再审予以适当调整,即由岳阳市一医院负担219962.04元。另考虑到陈琳死亡后,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偏低,再审酌情确定为36000元。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向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19962.04元,支付精神抚慰金36000元,合计255962.04元,扣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173115.74元,还应支付82846.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定某甲、定某乙、陈某、胡某负担2492元,岳阳市一医院负担3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李思球审判员  胡中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芝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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