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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与张金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张金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金锁,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以下简称沈村支行)诉被告张金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村支行诉称:2010年4月7日张金锁因购农资需要,在沈村支行借款3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7日,利随本清,月利率6.9‰,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张金锁未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沈村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逾期加罚息;2、张金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沈村支行明确利息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计算,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沈村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批复,证明沈村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金锁身份证、借款申请、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张金锁向沈村支行申请贷款,沈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张金锁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的事实;3、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沈村支行催收的事实。张金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经对沈村支行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沈村支行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张金锁因资金需要,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沈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张金锁与沈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张金锁,贷款人为沈村信用社;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沈村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张金锁未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3月27日,沈村支行向张金锁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对张金锁的借款进行了催要,张金锁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沈村支行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0)176号文件,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村信用社转变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本院认为:沈村信用社与张金锁之间基于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沈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张金锁收到贷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沈村信用社更名为沈村支行,沈村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均由沈村支行承接,故沈村支行要求张金锁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金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8元,由被告张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