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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楼雪光与浦江县丰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郑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雪光,浦江县丰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郑可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42号原告:楼雪光。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被告:浦江县丰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可松。被告:郑可松。原告楼雪光诉被告浦江县丰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废纸公司)、郑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雪光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废品回收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总计欠款286960元。被告当即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一个月后支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8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浦江县丰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2、被告盖章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丰乐废纸公司、郑可松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丰乐废纸公司有废纸买卖回收业务往来,2013年2月7日被告丰乐废纸公司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楼雪光废纸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落款“浦江县丰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且加盖“郑可松”章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乐废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尚欠原告货款2869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为凭,应予确认。被告郑可松系丰乐废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盖章行为应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货款支付责任由第一被告丰乐废纸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丰乐废纸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丰乐废纸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丰乐废纸公司、郑可松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县丰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雪光货款28696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丰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