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国玉等十二人与张方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玉,王文功,王中臣,王三,李言孟,李书广,李兰明,李兰宇,张传中,万新华,李团永,曹金忠,张方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国玉。原告王文功。原告王中臣。原告王三。原告李言孟。原告李书广。原告李兰明。原告李兰宇。原告张传中。原告万新华。原告李团永。原告曹金忠。上述十二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国玉,基本情况详见第一原告王国玉。上述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方田。委托代理人张庆峰,系被告张方田之兄。原告王国玉等十二人诉被告张方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张方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玉等人诉称,2013年春,被告张方田找原告等人为其建房。当时约定劳动报酬为53000元(不含吃、住),2013年7月,原告将建好的楼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41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拒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2000元;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方田辩称,被告张方田根本不欠原告王国玉等人的工钱。被告张方田与以原告王国玉为代表谈的价格是每间房4000元,被告建房十一间,已支付原告等人42000元。扣3000元未付是因为1、原告等人将被告的房屋主梁打歪,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扣工钱1000元;2、被告付吊板机费用、原告在建房时使用被告的车拉料同意每天给付100元车费;3、被告给原告等人打工答应每天给付100元工资(代看场地及工具)。原告王国玉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原告王国玉与赵祚喜签订的建房合同。证明原告所建被告的房屋与原告建赵祚喜的房屋结构及间数一样,总共劳动报酬为53000元以及付款的方式及时间,原告不负责打夯、上板及壳子板的费用。被告张方田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赵祚喜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本案的原、被告。证据二,证人王信玉出庭作证,证明建被告张方田家的房屋是其介绍原告建的,被告的房屋间数与赵祚喜家的一样,劳动报酬为53000元。被告张方田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间未签订合同,最后被告与原告谈建房的合同时证人王信玉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家的建房价格是53000元。证据三,证人王国兴、赵祚喜、轩家良的证言,证实其三家的房屋均是原告王国玉领的人在2013年春天建的。王国兴、轩家良均证实在他们这一片建房有按照房屋间数计算工钱,有按照平方计算的,按间是每间房5000元,按平方是每平方米220-260元,看房屋的简单或复杂程度。王国兴、轩家良两家的房屋是按间数计算工钱,每间房5000元,他们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证人赵祚喜证实其家的房屋是原告王国玉领的人在2013年春季建的,建房十一间,工钱53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建房的价格比其他人的低,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且证人家的房屋结构、间数均不相同。被告张方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一,原告王国玉的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已付工钱41000元,已将工钱全部付清。其中5月16日的一张收条载明,七天完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钱4100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建房价格是41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国玉提供的证据一是原告王国玉与赵祚喜签订的合同,以此来证明其与被告张方田之间的建房合同。现被告张方田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原告王国玉与赵祚喜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张方田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国玉等人提供的证据二王信玉的证言。该证据是间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明的是原告王国玉与赵祚喜家的建房价格,原告王国玉与被告商谈建房价格时赵祚喜根本不在现场,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王国玉等人提供的证据三王国兴、赵祚喜、轩家良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其三家的房屋均是原告王国玉等人建的,双方亦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与被告张方田建房时间为同一时期,其建房价格为每间房5000元,建房者负责壳子板、吊板机、打地梁钱,该证据虽然为间接证据,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王国玉等人当时为被告张方田建房时的市场价格为每间房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方田提供的证据收条四张,证明已付给原告等人41000元,原告王国玉等人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有效证据,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春,被告张方田找原告王国玉等人为其建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原告王国玉等人为被告张方田建房十一间,被告张方田已支付原告王国玉等人劳动报酬41000元。由于原告王国玉等人将被告张方田的房屋主梁打歪,原、被告一致同意减少劳动报酬1000元。建房者负责建房时的壳子板、打地梁及吊板机钱。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作为承揽人的原告王国玉等人已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张方田的要求完成了房屋建造,被告张方田就负有给付原告王国玉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原告王国玉等人与被告张方田在建房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建房的价格,依当地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能够证明原告王国玉等人在与被告张方田建房时的价格为每间房5000元。原告王国玉等人为被告张方田建房十一间,被告张方田应支付给原告王国玉等人劳动报酬55000元,现原告王国玉等人自愿要求被告张方田支付5300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张方田已支付给原告王国玉等人的劳动报酬41000元及原告王国玉等人将打歪被告张方田房屋主梁减少1000元的劳动报酬后,被告张方田还应支付给原告王国玉等人劳动报酬11000元。被告张方田辩称其每间房的价格为4000元及原告等人负担壳子板、吊板机、打地梁钱、为原告等人看场子、提供工具每天给其工钱1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王国玉等人不予认可,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玉、王文功、王中臣、王三、李言孟、李书广、李兰明、李兰宇、张传中、万新华、李团永、曹金忠劳动报酬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方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张海亮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传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