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渡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渡口区钢花路“天安珑园”建筑工地,用随身携带的夹钳将该工地大门处沿围墙安放的永冠牌YC3x10+2x4型橡套电缆线(铜芯)35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69元。2013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渡口区钢花路“中冶城邦国际”建筑工地,攀爬围墙进入工地,用随身携带的夹钳盗走位于“中冶城邦国际”一期工程1号楼下的搅拌机电源线(弘仕通牌YC3x10+2x6型橡套铜芯电缆线)16.33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9元。2013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渡口区钢花路1041号(原大渡口区中医院,现大渡口区百花村社区医院、重庆康立中医康复学校)装修现场,用一字型螺丝刀撬开一楼窗户锁进入楼内,用随身携带的夹钳盗走安放在该栋楼2楼、3楼楼道内的16平方毫米、10平方毫米、4平方毫米的鸽牌电线各32.87米,计98.61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计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安江畔珑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重庆津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邓某某辨认张某某笔录和照片、张某某辨认现场记录3份和辨认现场图片、测量记录3份和测量照片、价格鉴证委托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价格认证中心渡价认(2013)10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警察支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3份、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渝公大刑立字(2013)2950号、3190号、3189号《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收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价值计15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价值计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