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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刁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文化,工人。2012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因王某欠债不还,于2012年3月8日下午,伙同他人在深州市天元宾馆将王某带至衡水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刁某放弃了王某所欠所有债务,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此事实有被害人王冲某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为追索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自愿认罪,主动放弃被害人所欠所有债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衡水市桃城区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刁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