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二条与丹东路交会处自己经营的开花馒头店内,因液化气重量问题同送液化气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将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