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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30号 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薛飞飞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薛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30号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火山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06840901-3。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起霞(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薛飞飞。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薛飞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杨云瑶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薛飞飞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1月15日经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与申请人薛飞飞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所有工伤待遇共计9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则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向申请人薛飞飞支付95000元,且每月还支付申请人薛飞飞5000元违约金,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向申请人薛飞飞支付上述款项后,申请人薛飞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主张其他权利。本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荆门市麻城镇火山宏发石料厂、薛飞飞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