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应聘工作的机会,多次盗窃公私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0余元,具体经过如下:201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张某假身份证应聘到本市南明区在二戈寨新天地网吧内当收银员的机会,盗窃二戈寨新天地网吧收银台内人民币7000余元。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新街松坡路7+1酒店内应聘收银员的机会,盗窃该酒店收银台内人民币3000余元。2013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蟠桃宫信宜佳超市内当收银员的机会,盗窃该超市内的一台收银机内人民币3000余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本市云岩区广信四季家园六广河青椒鱼餐馆内当服务员的机会,盗窃失主刘某、莫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本市云岩区花香村贵州省红十字医院利用在贵州省红十字医院应聘的机会,盗窃贵州省红十字会医院人民币7300余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赃款223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失主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