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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平某峰等四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峰,平×卫,薛×荣,平×伟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峰,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平×卫,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荣,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平×伟,男,1985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犯聚众���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浩、代理检察员张原、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峰及其辩护人鲍海山、被告人平×卫及其辩护人乔文芳、被告人薛×荣及其辩护人贾云杰、被告人平×伟及其辩护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因不满征地拆迁赔偿标准及赔偿款未及时发放,伙同他人参与并组织煽动平庄村村民站在迎宾大道路中央,阻拦车辆,严重扰乱交通秩序;2013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四人继续参与并煽动平庄村民围堵迎宾大道,期间阻挠来疏导交通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通往新郑国际机场的主干道交通阻塞长达5小��,并给河南民航客货服务中心、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汇货运有限公司、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河南民航客货服务中心等公司的经济损失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均构成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平×峰辩解称其只是堵路事件的参与者,不是组织者;其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平×峰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没��联系其他村民堵路,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平×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交了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郑市龙王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人平×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平×卫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平×卫系组织者的证据不充分;平×卫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交了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调查笔录两份。被告人薛×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薛×荣的罪名无异议,造成损失的情况应有相关部门的审计;薛×荣系组织者的���份有等商榷;该案因补偿款发放问题引发,建议法庭对薛×荣从轻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交了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平×伟辩解称其参与了调解工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平×伟的罪名无异议,平×伟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交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以及平×强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五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因不满征地拆迁赔偿标准及赔偿款未及时发放,伙同他人参与并组织煽动平庄村村民站在迎宾大道路中央,阻拦车辆,严重扰乱交通秩序;2013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四人���续参与并煽动平庄村民围堵迎宾大道,期间阻挠来疏导交通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通往新郑国际机场的主干道交通阻塞长达5小时,并给河南民航客货服务中心、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汇货运有限公司、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平×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平×峰是平庄村6组的村民,是堵路事件的组织者之一。2013年9月2日平×峰带头组织并参与在迎宾大道阻拦车辆的通行,9月3日平×峰主要在外围煽动,并在现场指导村民如何堵路,如何与民警对抗,其还证明了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平×卫在堵路现场实施堵路行为,并将其80多岁的母亲一起带到现场,并在周围煽动群众实施堵路,以及被告人平×伟于2013年9月2日参与迎宾大道堵路,后民警带离几名群众后充当说客,指挥现场村民散去并向公安机关要人,9月3日继续参与迎宾大道堵路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占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在堵路现场的人员有平×峰、张玉爱等人,他们并排或坐或站在马路中央,挡在车子前,不让车子通过,无论民警、办事处人员、村干部怎么劝都不管用,一直到下午14时许,警察开始把堵路的村民带离后迎宾大道的交通才恢复。其中表现较积极的有平×峰,其在9月3日堵在机场迎宾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隔离带南侧,并煽动群众堵路堵车,还用言语对民警进行辱骂;3、证人平×全的证言,证明参与堵路的人员中其认识的有平×峰、平×卫、平×伟、张×娥等人,平×峰当时堵住过往的车辆,不让车辆通过,且还在现场阻扰民警和劝说人员;4、证人张×娥的证言,证明因迎宾大道是通向新郑国际机场的唯一通道,来往的车子被堵在路上以后,看起来很乱,这时有警察在劝说村民离开��当时其和几名妇女就坐在地上不走,民警劝说时,其看到平×峰站在前面跟民警争吵了起来,并用身体顶撞民警。其还证明了乘坐被告人平×卫的车前往堵路现场的事实经过;5、证人平×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日下午13时许,其回平庄村办事,路过迎宾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时,见到同村的平×伟、平×民、平×峰、平×卫、薛×荣等人都站在路上堵车,不让车通过。表现较突出的是平×卫等人。其听到好几个村民都说事前平×卫曾给他们电话联系让他们去堵路现场;6、证人平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晚,平×卫给其打电话说明天就是以前说好的去管委会,约的时间是8点到齐。次日早上7点30分许,其到了管委会以后,见到了平×卫等人,因管委会未能及时解决问题,平×卫就提议堵迎宾大道,当时有人不想去,平×卫还骂他们没出息。9月3日10时30分许,其又接到平×���让其去堵路的电话,其赶到了迎宾大道和振兴路交叉口时见到平×卫,平×卫在被堵的迎宾大道路口来回跑,只要他一看到政府的人员做好了几个村民的工作,道路有畅通的迹象,就跑过去起哄,让村民继续堵住道路;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当时在堵路现场其看到堵路的人员有平×卫、薛×荣、平×民、赵×娥等人,他们并排或坐或站在路中央,挡在车子前,不让车子通过,无论民警、办事处人员、村干部怎么劝都不管用,一直到下午14时许,警察开始把堵路的村民带离后迎宾大道的交通才恢复。参与堵路的人员中其认识且表现比较积极的有平×卫、薛×荣、平×民等人。平×卫参与堵路并煽动、教唆平庄村村民堵路,暴力阻止民警执法;薛×荣在堵路事件中现场参与,言词较激烈,煽动、教唆村民对抗民警,对执法民警和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抓伤民警,其在劝阻其他村民离开时还听到薛×荣教唆村民不能离开,并说了不解决问题决不离开的话;8、证人平×法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3年9月2日见到平×卫、薛×荣等人参与在围堵管委会大门,并在堵门过程中提议堵路的事实经过;9、证人熊×林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3年9月3日在堵路现场见到平庄村民薛×荣带头堵路,暴力抗法,煽动其他村民闹事。证人杨慧芳的证言印证了薛×荣煽动他人堵路,指挥、安排他人举牌、如何与民警进行对抗等行为;10、证人王×超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日8时许,在平庄村小学开会过程中,平庄村民中的平×卫、平×民、平×强不听解释,煽动村民堵路,薛×荣和赵×娥也在会场中高声大喊继续堵路,此后平×卫、平×民、薛×荣、赵×娥带着周围的村民离开会场,其看到约有五六十位村民跟着他们前往迎宾大道的方向堵路去了;11、证人王×斌的证���,证明了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平×伟在堵路现场带头向民警提要求,谈条件,组织、指挥现场村民堵路的事实经过;12、证人平×发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平×伟于2013年9月3日开车带其到堵路现场并参与堵路的事实经过;13、证人朱×海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薛×荣等人事前曾经商议堵路的事实经过;14、证人平×记、平×州、平×安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见到被告人参与堵路,煽动其他村民进行堵路,阻挠民警执法的相关事实经过;15、被告人平×峰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3年9月2日、3日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迎宾大道与振兴路进行堵路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平×卫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3年9月2、3日多次打电话联系村民堵路,开车接村民一同前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闹事,并在堵路现场参与堵路的事实经过;17、被告人薛×荣的供述,证明了��于2013年9月2、3日参与堵路,在堵路现场暴力阻止民警执法,现场指导他人堵路的事实经过;18、被告人平×伟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带头向公安机关谈条件、提要求,要求释放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堵路村民,指挥现场村民堵路;9月3日在现场继续参与堵路的事实经过;19、证人顾×坤系河南省民航客货服务中心国内货运销售部经理,其证言证明了在2013年9月2日、3日的堵路事件中,造成该中心34架次航班无法按时出港,直接经济损失8.99万元,间接损失1.21万元。该中心出具的货运部损失说明、9月2、3日航班收益明细报表在卷佐证,印证了堵路事件给该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20、证人邢×军系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的营运部经理,其证言证明了2013年9月2日、3日的堵路事件导致该公司内外线共计77个车次的延误,造成该公司合计24.716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卷中附有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9月2-3日受影响发车线路及班次、8.30-9.5客运量统计表、港区至机场摆渡车辆人数统计表印证了堵路事件给该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21、证人马×锋系河南省鑫汇货运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明了村民堵路事件导致该公司与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大批货物滞留,因承担违约责任等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10.859万元。卷中所附河南省鑫汇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印证了堵路事件给该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22、证人陈×系河南省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航空部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了2013年9月3日发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迎宾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的堵路事件导致该公司大批货物延误投递,造成约19.83万元的经济损失。卷中所附该公司出具的申通关于“堵路事件”造成损失的情况证明、航空件的操作规程及处罚标准、关于24小时航空件实施方案印证了堵路事件给该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23、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平×峰在现场坐在马路中间堵路后被警察带出的经过,被告人平×卫伙同他人站在马路中央堵路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人薛×荣和其他妇女一起站在迎宾大道路中央并阻挠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经过;2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556号、10567号、10558号、10559号、10560号、10569号、10571号鉴定意见显示:受伤民警王×杰、李×威、王×、褚×、楚×、王×斌、王×飞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证实了2013年9月2、3日因平庄村村民堵路,部分民警在现场执法过程中遭到阻挠所受的伤情;2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26、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了四被告人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27、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系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银河办事处平庄村的村民,平时在该村表现良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人平×峰辩护人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平×峰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指控平×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平×卫辩护人提交的对平×林、平×锁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人平×伟辩护人提交的对平×强、平×、平×群所制作的调��笔录,以及署名系平×强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证人均未当庭出庭作证,故对二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因该村土地征迁补偿标准及费用发放问题,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实施了聚众堵塞交通的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2013年9月3日堵塞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迎宾大道长达5小时之久,造成现场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且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四被告人系首要分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视听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四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不仅仅是积极参与者,而且是均不同程度的起到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作用,虽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的部分首要分子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不妨碍对四被人系本案首要分子的认定,故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关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被告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平×卫、薛×荣、平×伟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其中被告人平×卫、薛×荣、平×伟当庭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平×峰、平×卫、薛×荣、平×伟系初犯及平×卫、薛×荣、平×伟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直接导致通往新郑国际机场的唯一主干道迎宾大道交通瘫痪,致使大量旅客无法正常进出港区,多架航班延误;航空货物无法正常进出港区,导致大批货物滞留和多架航班空舱起飞,给相关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平×卫、薛×荣、平×伟辩护人关于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峰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平×卫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薛×荣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平×伟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勇增审  判  员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佳(代)书记员 姜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