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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与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北大街***号。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斌,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利,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为13211101900027678692。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保险费合计17781.31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投保人欠保险费为由将原告保险单收回,将该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由“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张晓娜”,并在该保险单上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保章。2013年1月3日9时10分,王文龙驾驶豫R939**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路段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1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0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了西价证鉴字(20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0000。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6日,原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以投保人欠保险费为由将原告保险单收回,将该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变更为“张晓娜”,并在保险单上加盖了退保章。被告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又未书面通知投保人,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解除合同行为属无效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0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77000元,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25000元。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多支出的修理费50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原告主动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是否欠缴保险费,则系另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支付原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8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徐守川均知晓保险合同解除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解除后第7个月,已经不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符合赔付条件,上诉人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积极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声称双方已经解除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被上诉人一无所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012年2月6日,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以投保人欠保险费为由将被上诉人保险单收回,并在保险单上加盖了退保章,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又未书面通知投保人,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解除合同行为属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