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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马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3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6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宁,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谢某某、齐某某(均在逃,身份未查清)等人在青县金牛镇李二姐村的河堤上,将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挟持,后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并敲诈勒索其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沧州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为50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