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民初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秀碧与林华、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碧,林华,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218号原告陈秀碧。委托代理人刘江南、陈丽华,福建旭丰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委托代理人洪志文、段静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昌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章荣、方湘臻,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碧诉被告林华、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南、陈丽华,被告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文、段静娴,被告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荣、方湘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碧诉称,原告向被告源昌公司购买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87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以下简称20号车位)。根据厦国土房证第01075780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记载,20号车位与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87号地下一层第21号车位(以下简称21号车位)的分界线系两柱之间的中间线。但20号车位交付使用后,被告林华以及源昌公司擅自占用原告的车位,将分界线划至原告车位内,妨碍了原告对车位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二被告应立即排除妨碍,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87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与第21号车位的分界线恢复至两柱之间的中间线;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20号车位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包括车库管理费、车库维修基金损失(自车位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妨碍排除之日)和租金损失(参照厦门市同地段同类车位租赁费用标准400元/月计算,自车位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妨碍排除之日止)。被告林华辩称,一、本案应系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如原告认为被告源昌公司交付的车位不符合约定,应向被告源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林华早于原告购买了21号车位并持续使用至今,被告林华并无任何不法行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林华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二、即便原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原告的起诉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其拥有相应的物权。但是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购买的20号车位的套内面积为12.5平方米,被告源昌公司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车位面积也约为12.5平方米,故被告源昌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的物权是清楚无误的,即目前20号车位所划面积是原告的,其他面积与原告无涉;其次,被告林华占有的21号车位系被告源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的,合法有效。相关证据显示,2011年1月,被告林华向被告源昌公司购买了21号车位,该车位套内建筑面积为45.04平方米,金额为28万元,而原告于2013年5月才购买了20号车位,金额为18万元,该车位的套内建筑面积仅12.5平方米。双方购买时间不同,价位不同,面积自然不同。故被告林华毫无疑问享有21号车位所划面积的所有权。综上,原告并不享有被告林华与原告车位相邻部分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三、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可以起诉,其诉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源昌公司已按约交付原告所有的20号车位,而且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时也看到一辆七人座大面包车停在原告所有的20号车位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华妨碍其对车位的正常使用并不属实。四、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其与被告源昌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无端将被告林华列为第一被告,并索赔相关损失,给被告林华造成财产以及名誉等方面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源昌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如果原告认为其接收的车位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应当基于合同起诉。而且讼争合同的效力也有待审查。如果原告通过无效的合同取得讼争车位,那么原告及被告源昌公司应各自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应将讼争车位归还被告源昌公司,被告源昌公司则将已收取的车位价款返还给原告。二、原告在与被告源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现状购买讼争车位。相关证据显示,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的现状在2011年被告林华购买车位时即已形成。原告在与被告源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现状购买讼争车位。如果原告的真实意愿是取得其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位置部分,那么被告源昌公司必然不会将20号车位以如此低廉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现违背购买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首先,原告主张将20号及21号车位的分界线恢复至两柱中间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源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一及原告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可以清楚的看出20号车位左边是通道,右边是21号车位,20号与21号车位的分界线位于两个车位之间,并没有规定就是两柱中间。事实上,平面图上并没有标记柱子,也没有标注20号车位与左边车位之间通道的距离,因此被告源昌公司有权将20号及21号车位整体向左边或右边进行移动,只要移动后的面积仍与合同及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相符,被告源昌公司提供的车位就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产权证的记载。而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被告源昌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车位面积与合同以及产权证上的记载是一致的,因此被告源昌公司并不存在侵占原告物权的事实。其次,被告林华取得车位在先,原告取得车位在后,从时间顺序上在先行为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物权。被告林华于2011年就购买了21号车位,而原告于2013年6月才购买了20号车位,原告从被告源昌公司接收20号车位时的分界线与现状就是一致的。被告林华取得车位在先,并且从未去变更过车位分界线,被告林华显然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四、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20号车位无法正常使用,但是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原告当庭陈述,20号车位是可以停放车辆的,不存在影响原告使用的问题。其次,物业服务与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因源昌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也实际接收并使用20号车位至今,原告就应当缴纳车库管理费及车库维修金。最后,原告实际上已将20号车位对外出租,并无租金损失。五、根据公平原则,因原告是按现状购买20号车位,所以其支付的价款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及周边车位的价格,如果把分界线定为两柱中间,明显不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既损害了相邻车位业主的权利,也破坏了邻里关系的和谐。六、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源昌公司或被告林华存在侵权行为,因强制履行的成本及费用过高,也不适合强制排除妨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源昌公司签订编号为030693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昌公司购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87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以下简称20号车位),总价18万元,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45.04平方米。2013年5月27日,原告支付20号车位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的车库管理费480元以及车库维修金3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取得20号车位的产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1075780号。产权证载明20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57.54平方米,且所附房屋平面图记载20号车位宽2.5米、长5米,与21号车位紧邻。另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林华与被告源昌公司签订编号为019700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华向被告源昌公司购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87号地下一层第21号车位(以下简称21号车位),总价28万元,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45.0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5平方米。2011年9月28日,被告林华取得21号车位的产权证,编号厦国土房屋证第00878472号。产权证载明21号车位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且所附房屋平面图记载21号车位宽2.5米、长5米,与20号车位紧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显示:20号、21号车位位于两根立柱之间,立柱之间宽6.54米,有黄线划分的大小两个车位。左右两侧黄线宽大于6.54米,长5米。面向车位方向,左侧为20号车位,右侧为21号车位,车位分界线明显偏向左侧立柱。20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约12.5平方米。21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则明显大于12.5平方米。如下图所示。此外,两次勘查现场时均有看到闽D006**号车辆停放在20号车位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号车位交付后一两个月有进行出租,但是租户一直反映不好停车,因此经常被退租。目前该车位有在出租,但是租户也反映不好停车,表示要退租。被告源昌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2013年12月16日晚,有一辆面包车再次停放在20号车位上。被告林华提供的视频中,被告林华与另案被告白经纬进行了现场的停车实验,显示在21号车位有停车的情况下,20号车位亦可正常停车。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照片、视频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范围与产权证的记载不符的,应以产权证为准。本案中,虽然合同载明的20号、21号车位的套内面积存在差异,一个是12.5平方米,一个是45.04平方米,但是产权证上记载两个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致,所附房屋平面图上二者的长均为5米,宽均为2.5米,因此两个车位的套内面积实际都是12.5平方米,并不存在如合同所记载的21号车位的套内面积比20号车位大的问题。正因为两个车位的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完全相同,而且位置紧邻,因此,即便二者的价格不同,它们对应的物权内容也应该是平等的。其次,虽然产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上没有标记立柱,也没有规定车位分界线必须位于两个立柱的中间,但是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两个车位前方是有立柱的,并且立柱之间的面积大于两个标准车位的面积,而又少于三个标准车位的面积,即两个立柱之间只能容纳两个标准车位,另有1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属于公共部分。对于该公共部分,理论上而言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是该公共部分有其特殊性,它位于两个立柱之间,与20号、21号车位相连,并非其他车辆入库停车必经的通道,面积也只有10平方米左右,达不到一个标准车位的大小。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他业主不可能对该公共部分进行使用。而原告作为20号车位的所有权人,被告林华作为21号车位的所有权人,并且20号与21号车位的面积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林华基于自身对车位专有部分的物权享有对该公共部分平等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即双方在停车过程中都可以使用该公共部分,并最终将车辆停放在自己专有的车位范围内。因此原告所享有的物权内容除了对专有部分独占使用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了对该公共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被告源昌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公共部分赠与被告林华,被告林华接受赠与,并独自占有公共部分,二者的行为共同剥夺了原告对该公共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最后,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即便20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达到12.5平方米,符合产权证的面积要求,但是如前所述,原告对20号车位享有的物权内容并不局限于对12.5平方米的面积独占使用的权利,还包括了对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中间公共部分平等使用的权利。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的、于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JGJ100-98《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汽车与柱间最小净距要达到0.3米,但是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20号车位靠近柱子一侧的车位划线显然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要求。因此被告以20号车位现有黄线内的面积达到12.5平方米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即便被告林华取得对中间公共部分的占有,是基于被告源昌公司在先的赠与行为,但是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被告林华与源昌公司之间赠与的合意显然不足以对抗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因此,所谓赠与合意也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第三、即使原告购买20号车位时,车位分界线已经是现场勘查到的情况,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产权证的取得时间在后,原告在缔约当时未必知道其购买的20号车位的面积与21号车位是一致的,由此派生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或言,原告未必知道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的分界线的应有位置,被告源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如实告知原告将两个车位中间的公共部分赠与被告林华单独使用,原告知晓并自愿放弃其对公共部分的权利。因此被告以原告同意按现状购买为由要求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源昌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标的物,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其行为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问题,原告依法有权择一行使。现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恰是依法行使选择权的结果,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对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林华与源昌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公共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将两个车位的分界线恢复至两个立柱的中间线,符合上述《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原告与被告林华对公共部分平等的合理使用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就原告诉求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20号车位无法正常使用,但是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0号车位目前仍在出租,并且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视频,20号车位在多个时间点都有停放车辆,并且在21号车位有停车的情况下,20号车位仍然是可以停车的。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87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与第21号车位之间的分界线恢复至两个立柱的中间线。二、驳回原告陈秀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华、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