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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塘南村经济合作社与金志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市XX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金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XX市XX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XX。被告金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XX。原告XX市XX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5月26日至2003年6月17日在XX市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仅仅在被告休息期间临时雇佣被告干活,从2011年起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且解除后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8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虽然被告与XX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期限内XX市热电有限公司、被告以及原告当时另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与XX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是将被告介绍到原告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获得的一切劳动保障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无故辞退被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经济补偿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842元。原告XX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在1999年9月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成立并且开始营业的,并非是仲裁裁决书上所写的1994年就成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本身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被告在1991年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因为被告主体是XX村村委下的经济管理组织,在1999年之前是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核准登记时间,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成立时间。证据2、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裁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证据3、1993年及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社保缴纳情况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工作单位是XX市热电有限公司,该公司也为被告缴纳相应社保,原、被���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仅仅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真正形成劳动关系的是XX市热电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不否认与XX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是被原告单位借用,到原告处工作的。另外补充说明,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其实被告在XX市热电有限公司没上过一天班,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都是被告自己把钱拿到XX市热电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代缴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与XX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4、2011年9月-2013年8月工资发放清单25份,要求证明被告受原告雇佣,月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原告又补偿给被告10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991年10月-2011年9月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工资发放清单都在原告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清退补偿10500元的事实。被告金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调职工协议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与XX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其实是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工作期间的工资、医疗、劳动保险都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借调协议中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确系村委会印章,但该印章系被告在任职期间私自加盖,未经村委会同意,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该借调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村民委员会”所签订,与原告无关;三、根据协议内容,恰恰能证明被告与热电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XX市XX区XX街道XX村委与XX市热电厂(系XX市热电有限公���前身)及XX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借调职工协议的事实。证据2、解聘通知书及被告加班情况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保障由原告负责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解聘通知书上的印章确系原告加盖,但部分内容是有误的,实际上被告真正受雇时间并没有24年,原告单位成立是1999年9月1日,照此计算,被告没有24年的工作时间,具体工作时间应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准;二、证明确由原告出具,但内容记载有误,原告从1999年9月1日成立,在此之前的事宜,原告是没有权利出具的,载明的2011年、2012年的工资,并非只有工资,还包括福利等,具体工资应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准。综上所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1991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工资为年薪制,被告每月领取部分作为生活费。2013年9月,原告因用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支付给被告清退补偿105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1份,载明:“因本社的不稳定因素和部分社员的要求,除两委人员外,全部解聘体制外所有工作人员,现经“两委会”集体讨论决定,解聘你不再担任XX村经济合作社聘用工作人员和XX农贸市场分管负责人之职,并于2013年9月5日起停止工作。经初步核实,你聘用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约为24年”。2013年9月9日,原告出具《关于金XX同志的加班等情况》1份,载明:“一、从199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每周加班半天;二、节日每节最少加班一天;三、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5日从无休息;四、从工作开始从未休年休假;以上时间本社从未发工资��2011年年工资81232.2元;2012年年工资81232.2元;2013年暂付每月生活费3500元”。此后,被告金XX就本次劳动争议向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6140元,加班工资补偿6167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8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514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2825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X越劳仲案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XX经济合作社支付给金XX经济补偿金121842元,扣除已支付的3731元,实际应支付118111元;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请求。原告XX经济合作社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被告与XX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依据XX市热电有限公司与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借调职工协议,以及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客观实际,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客观情况不能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主张的按每月6769元计算18个月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清退补偿10500元,其中6769元为一个月代通知金,剩余部分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因年薪工资系对工作人员一年工作的薪酬,故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报酬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市XX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被告金XX经济补偿金121842元,扣除已支付的3731元,原告XX市XX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给被告金XX人民币118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市XX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市XX区XX街道X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