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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海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11号罪犯李海清。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五日以(2007)慈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李海清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2013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核截止2013年11月底,已获奖励分125.6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李海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清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龚 力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