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石祥与李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石祥,李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汪石祥,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公交司机。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被告李再平,男,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华,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系被告李再平的表弟。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政府旁。负责人刘卫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石祥诉被告李再平、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鑫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石祥的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李再平的委托代理人许华、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石祥诉称:2013年7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再平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沿黄梅镇黄梅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黄梅大道黄梅一中附近路段,与在人行横道线附近横过黄梅大道的行人原告汪石祥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再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石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再平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7268.56元原告汪石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汪石祥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C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李再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石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鄂J×××××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鄂J×××××二轮摩托车行车证、被告李再平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签发保单为鄂J×××××二轮摩托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原告汪石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一张,金额3643.81元,以证明原告汪石祥的治疗费用。5、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汪石祥治疗情况。6、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3)临法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700元,以证明原告汪石祥伤残程度为X(10)级及鉴定费用。7、原告汪石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汪石祥近二年多一直在黄梅县驾驶鄂J×××××三路公汽。8、交通费发票,计款800元。9、黄梅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二份,以证明原告汪石祥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在黄梅镇租赁房屋居住。被告李再平辩称:1、被告李再平对案件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李再平未向原告汪石祥付款,同意依法处理。3、被告李再平所有的鄂J×××××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再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汪石祥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3、涉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再平对原告汪石祥主张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汪石祥主张事实、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汪石祥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应当依法核算。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原告汪石祥所提交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提示、限期,仍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再平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沿黄梅镇黄梅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黄梅大道黄梅一中附近路段,与在人行横道线附近横过黄梅大道的行人原告汪石祥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汪石祥受伤后被当即送至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共9天,医生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肺舌段挫伤”;医生建议:1.支持对症消炎、化痰。2.中药外敷。3、不适随诊。经原告汪石祥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黄楚剑(2013)临法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汪石祥伤残程度为X(10)级”。2013年8月6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C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再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石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截止2013年11月5日共发生医疗费3643.81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由原告汪石祥自行结算。另查明,1、鄂J×××××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再平,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签发保单为鄂J×××××二轮摩托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汪石祥为农业户口,2007年9月3日,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核发了B1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12月9日交通运输部门为其颁发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3、原告汪石祥自2011年10月起为驾驶鄂J×××××三路城市公交一直在黄梅镇东门小区(原帘织布厂院内)租赁周春红的房屋居住。上述认定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汪石祥所提交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李再平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石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汪石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被侵权人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鄂J×××××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汪石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643.81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单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无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伤情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9天×23624元/年=2524.2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其确实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8天×40456元/年÷365天/年=1197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按照40456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已经在黄梅县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黄梅县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在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适宜。(五)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7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63318.56元。上述经济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石祥4293.81元(医疗费36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石祥58324.7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1970.54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252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62618.5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再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三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石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61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石祥支付;二、被告李再平应赔偿原告汪石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石祥支付;三、驳回原告汪石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汪石祥承担300元,被告李再平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鑫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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