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天赐与修立夏、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赐,修立夏,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20号原告王天赐。被告修立夏。被告刘宁。原告王天赐与被告修立夏、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赐到庭参���了诉讼,被告修立夏、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修立夏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修立夏与刘宁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7日被告修立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修立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修立夏向原告王天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修立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该债务系在被告修立夏与被告刘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被告修立夏与被告刘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宁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立夏、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立夏、刘宁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赐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