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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金庆辉与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辉,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84号原告金庆辉,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荣,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庆辉诉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辉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庆辉诉称:我是被告的职工。在2010年9月1日11时左右,我在操作造纸板机器工作时,左上肢被机器卷入。我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后经我申请,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出具莘劳人仲案字(201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8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出具聊人社工伤莘(2011)4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2012年6月27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出具聊劳鉴(2012)1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2013年6月28日,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莘劳人仲字(2013)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仲裁工伤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44937.74元。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庆辉自2009年2月起在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1150元。2010年9月1日11时左右原告在操作造纸板机器时,左上肢被机器卷入、受伤。当日,原告于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56天,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1年5月17日,经原告方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庆辉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庆辉左上肢热压后疤痕挛缩肘关节活动度未达功能位属七级伤残。左拇指指间关节骨折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其护理时间应为60天,其中住院治疗56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4天为1人护理,属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200元。2011年7月21日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1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金庆辉与被申请人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8日,经原告金庆辉申请,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莘(2011)4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庆辉左上肢被机器卷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左上肢热压伤为因工受伤。2012年6月27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聊劳鉴(2012)19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另查明:原告金庆辉受伤后,即与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原告金庆辉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度聊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左上肢热压伤为工伤的事实,也已经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故也应予认定。据此,原告就其损伤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本案被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该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在具体数额的计算上存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工资1150元/月×12月=138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元/月×13月=149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6元/月×13月=223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元/月×20月=34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6、护理费1150元÷30天×56天=2147元;合计88365元。对此,被告应全部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庆辉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8365元。二、驳回原告金庆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莘县天一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