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佴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佴成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佴成,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佴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鹅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佴成一审诉称:其为车牌号为苏D×××××号的载货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23日,其雇佣的驾驶员徐士武驾该车在锡太路延祥路口东侧机动车车用道内与车牌号为豫P×××××、豫P×××××挂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3万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后的车辆损失为2.8万元,清障、施救费800��,共计28800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认可车损金额,但应扣除车辆残值金额409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不承担清障、施救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保险公司为佴成所有的苏D×××××号载货机动车承保了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3.2万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佴成为字号常州市远安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运输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被保险人记载为运输服务部。2013年7月23日,佴成雇佣的合法驾驶员徐士武驾驶苏D×××××号车在锡太路延祥路口东侧机动车车用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中撞击停在专用车道内肖仪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豫P×××××挂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苏D×××××号车辆损坏。2013年7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第008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仪芳承担次要责任。苏D×××××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3万元。另外,佴成支付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清障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30800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佴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佴成可依据保险条款,依法获得保险赔款。佴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系苏D×××××号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3.2万元限额内就其车损获得赔偿。本案中,佴成的车损3万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现佴成主张2.8万元,应予支持。关于佴成主张的800元清障施救费,属于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虽主张在车损中应依照��惯扣除车辆残值4090元,但保险公司未提供依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与保险法的原则相悖,对此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清障、施救费不予赔偿,因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事故发生和确定损失程度等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没有免责依据,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车损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条款内赔付佴成288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佴成投保的保险为不足额投保,当发生部分损失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保险单“特别约��”栏中载明“本车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佴成雇佣的驾驶员徐士武也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特别约定”的内容。而苏D×××××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6万元,保险金额为3.2万元。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其赔偿比例应为2.8万元的20%,即赔偿56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佴成答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确认书上明确记载“该车前部严重受损,经协商以3万元包干修复”,保险公司对于车损赔付已经明确,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对“不足额投保赔偿应按保险合同与新车购���价的比例计算”的约定不认可。即使有该项约定,由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对佴成作说明,故该条款对佴成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苏D×××××号车辆于2006年11月24日初次登记。保险单在“特别约定”载明:本车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2013年8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前部严重受损,经协商以3万元包干修复,保险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比例赔付。驾驶员徐士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确认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是否为不足额投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双方未约定苏D×××××号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约定,苏D×××××号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3.2万元,与保险金额一致,故本案所涉保险已足额投保。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不足额投保理赔,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