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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X、周XX与杨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周××,杨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杨甲,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周××,女,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丙,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甲、周××诉被告杨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丙、周××诉称:两原告共育有5个子女,其余子女对两原告都能履行赡养义务,只有被告杨丙对我们不尽赡养义务,我们多次要求村干部进行调解,被告均不愿意支付赡养费用。现我们我们已年近八十,为了使我们生活、治病的费用能有着落,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丙每月支付两原告的赡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养育之恩,子女也应对父母有报答之心。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不仅是道德传统的约束,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均已年届八十,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作为子女,杨丙应依法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两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丙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的金额为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丙自2014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丙、周××赡养费共19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丙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褚昭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