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丁立家与任铁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家,任铁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丁立家。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律师。被告任铁清。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光宗,该单位职工。原告丁立家诉被告任铁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任铁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任铁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任铁清驾驶鲁V×××××号货车,在潍河湿地公园东岸过门岗沿路向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铁清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8685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实相关证据后,若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任铁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任铁清(苗圃人员)驾驶鲁V×××××号货车,在潍河湿地公园东岸过门岗沿路向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载孙佳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铁清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13378.29元;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单据3份,花费门诊费302.67元。原告提交户籍证明和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二次手术费(包括住院费)8000元;二次手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据此主张损失有: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20年×10%)、护理费1905.12元(70.56元/天×27天)、误工费9525.6元(135天×70.56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3元/天×27天)、交通费800元(698元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过长,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是指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对原告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产生车损98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再查,被告任铁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还产生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50元。原告同意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部分同被告进行抵顶。再查,原告未取得助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且违法载人,事发地点潍河湿地公园禁止机动车入内,且原告驾驶事故车辆进入主路未按辅路让主路车辆先行的规定让行;被告任铁清在没有交通指示灯和交警指挥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没有完全尽到保证通行安全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助力摩托车驾驶资格且违法载人,未按规定载人进入潍河湿地公园的行为比被告任铁清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任铁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任铁清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30%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可69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3680.9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9525.6元、护理费1905.12元、交通费69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980元,共计86380.68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任铁清赔偿30%为80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应予返还;被告损失95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70%为665元。综上,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任铁清33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立家事故损失8638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丁立家返还被告任铁清垫付款3364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由被告任铁清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桂 胜审判员 刘 瑞 平审判员 付 新 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巍巍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