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官锦雄。委托代理人杨胜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号。法定代表人胡可超。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52661元一事达成分期付款协议[(2013)中山南亚法务外法2013006),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货款52661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仍欠5266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要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52661元,违约金5266元及利息217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52661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清货款,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2.顺德农商银行支票原件及退票理由书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开具两张支票给原告,共计52661元,但均因被告账户资金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52661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货款52661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要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后被告没有依法还款,原告于是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661元及违约金5266元。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原、被告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外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61元及违约金5266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6.8元,财产保全费601.44元,合共122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如虹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