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官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成刚与沈永志、袁玉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刚,沈永志,袁玉红,顾春雷,李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胡成刚,农民。被告沈永志,居民。被告袁玉红,农民。被告顾春雷,教师。被告李元忠,职工。原告胡成刚诉被告沈永志、袁玉红、顾春雷、李元忠、顾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莺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2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刚、被告沈永志、被告李元忠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刚、被告沈永志、被告李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红、顾春雷、顾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刚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沈永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工程,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延期协议,约定月利率1.25%,并约定了违约金每天2000元,其他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要求被告沈永志返还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利息、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另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志辩称,借款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时原告收取被告7600元的手续费,实际只拿到92400元,第二次换借据的时候又扣了7%的手续费,并支付下一期的利息,还利息的确切时间既不清楚,支付的手续费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玉红、顾超英均未答辩。被告李元忠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元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春雷庭后辩称,担保属实,2010年7、8月份原告曾找过自己要求催沈永志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沈永志向原告胡成刚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1日,月利率1.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执行费,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合同期约定的利率延顺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为止,并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收违约金。由被告袁玉红、顾春雷、李元忠、顾超英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时扣除服务费7600元,实际交付借款924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与被告沈永志约定再续借六个月,即从2009年2月11日到2009年8月11日。后被告沈永志又未按约还款,原告与被告沈永志又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在原签订借款合同基础上再展期六个月,即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如逾期每日违约金500元。被告袁玉红在该份展期协议上签字担保。2009年6月25日,原告收取被告沈永志该笔借款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2月11日半年的中介服务费8000元。原告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借据、服务费收据、谈话笔录及本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沈永志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预先扣除手续费7600元,后被告续借时预交手续费8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被告沈永志应当返还原告借款84400元。利息已结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要求月利率2.5%,超出原告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的保证责任。被告袁玉红、顾春雷、顾超英、李元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袁玉红、顾超英、顾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刚借款84400元及利息、违约金(依本金844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玉红、顾春雷、顾超英、李元忠对上述债务中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沈永志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