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金平与李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平,李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马金平,男,厨师,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福,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23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金平与被告李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被告李绍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平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李绍福驾驶的鲁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绍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医院住院检查结果为右腓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李绍福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100.52元。被告李绍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5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如无法定免责事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许,李绍福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城区柳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关门时,与马金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金平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血瘀气滞症、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2064.48元(其中8150元由李绍福垫付)。马金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建弟、儿子马家强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住院期间马金平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8月1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金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马金平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马金平系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厨师,月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李绍福系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厨师资格证书、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卡明细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马金平提交施救停车费单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拖车、停车支出62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客户名称有电动车和肇事车辆,不能证明该单据中记载的相关费用系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损失,原告马金平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李绍福驾驶机动车与马金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李绍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平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绍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李绍福个人赔偿。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22064.48元(其中8150元由李绍福垫付);2、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9292.8元(77.44元/天×6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7、鉴定费1800元,共计50417.2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马金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马金平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29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492.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2064.48元(其中8150元由李绍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60元,共计15124.4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马金平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绍福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平各项损失共计33492.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平各项损失共计15124.48元。限被告李绍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平鉴定费1800元。限原告马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绍福垫付款8150元。驳回原告马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绍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