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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勤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2190132-X。法定代表人刘启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灵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61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2151-4。法定代表人马荣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名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7号,注册号:5001021800201。法定代表人游绍华,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远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030-2。法定代表人漆明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照阳,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重庆勤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50号5楼,注册号:28493861-4。法定代表人项涛,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徐州物资集团总公司重庆实业公司,住所地:石桥铺石新路69号附2号-9-1,注册号:5009011800821。法定代表人刘启俊,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华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埝山苑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907-5。法定代表人蒋治喜,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智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60号,注册号:5001021801338。法定代表人胡劲,董事长。上诉人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星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灵杰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灵杰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名仕实业总公司(下称名仕公司)、重庆远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发公司)、重庆勤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勤立公司)、江苏徐州物资集团总公司重庆实业公司(下称徐州公司)、重庆华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林公司)、重庆市涪陵智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智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华,被上诉人灵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荣忠及委托代理人邓章涛,原审被告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照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名仕公司、勤立公司、徐州公司、华林公司、智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12日,星发公司(甲方)与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星都花园片区中的“寿星阁”住宅楼项目(甲2幢)。在附则中约定“为了便于四维桥的修建,为施工创造条件,在合作开发合同生效七日内,乙方资助甲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若合作开发项目因甲方原因不成立,甲方应无条件地退还此款)。乙方在1995年10月30日前(甲方提供土地时)必须支付合同中二(二)8、9条中应承担规、税、费中的至少1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以示合作诚意和信誉(今后结算时在合同二(二)8、9条中乙方应承担规、税、费中扣除)。1995年8月29日,新大陆公司向星发公司支付暂收款18万元。1995年10月30日,南建二公司三处代为向星发公司支付暂收款80万元。1996年6月5日,新大陆公司(甲方)与重庆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移合同》,将新大陆公司与星发公司在1995年8月12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更换标的物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新大陆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中山公司。1996年6月20日,星发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星都花园片区的“寿星阁”住宅楼(甲2幢)。《联合开发合同》附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同日,双方还签订《更换标的物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将1995年8月12日签订的星都花园“寿星阁”更改为“吉星阁”,除项目标的物和建筑面积更改外,合同的其它条件原则上不变。由于吉星阁底层设计有片区共用设施,凡涉及到供给星都花园其它楼房的共用设施的费用、占用面积,本着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供给用户合理分摊,经费由甲方负责支付。1999年7月30日,中山公司(甲方)、重庆市涪陵信德建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星发公司(丙方)签订《重庆“星都花园”吉星阁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权益转让合同书》,将中山公司1996年6月20日与星发公司签订的吉星阁《合作开发合同书》中规定的中山公司责、权、利按原合同全部转归信德公司承担和享有。2001年1月5日,信德公司将吉星阁项目转让与灵杰公司。2001年7月15日,星发公司(甲方)与灵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联建“吉星阁”的《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基础、主体、装饰、工程建设全部费用、后三通费用、承担建筑阶段有关费用(规划管理费、监理费、设计费)等。在合同附则中还承继了前述合同中的约定“为了便于四维桥的修建,为施工创造条件,在合作开发合同生效七日内,乙方资助甲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若合作开发项目因甲方原因不成立,甲方应无条件地退还此款)。乙方在1995年10月30日前(甲方提供土地时)必须支付合同中二(二)8、9条中应承担规、税、费中的至少1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以示合作诚意和信誉(今后结算时在合同二(二)8、9条中乙方应承担规、税、费中扣除)。由于星都花园片区联建单位较多,遂由各联建单位共同成立了星都花园工程后期配套办公室。1997年4月16日,配套办通知中山公司交纳后期配套费95000元至配套办的专用帐户,5月,中山公司交纳了后期配套费95000元。1998年7月8日,小区各联建单位远发公司、华林公司、名仕公司、勤立公司、徐州公司、星发公司等共同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成立星都花园片区工程建设董事局,成立独立的后期配套办公室,对后期配套工程建设等统一进行管理,各单位均派人进入董事局,共9人,同时,会议还作出《关于加快片区配套工程建设的决定》,在《决定》“配套工程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中明确各配套项目的费用分摊原则为:自用设备、自己出钱;公用设备按受益多少共同分摊。为了尽量作到公平、合理的分摊,配套办根据不同的项目,制订出项目费用分摊细则,分批报董事局批准后执行。保证配套工程资金到位的措施:以栋联建单位为收费单位,可按预算、用电量、用水量、面积及各种分摊细则等为依据进行分摊。配套办发收费通知,统一时间收取;不按时交费者,不论任何原因均按应交费用金额每月3‰计算罚金并负责赔偿因此给其他各家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同年8月6日,远发公司、华林公司、中山公司、名仕公司、勤立公司、徐州公司、星发公司、博源公司再次召开会议,决定为了让后期配套工作尽快步入正轨,正式成立独立的片区工程后期配套办公室。配套办成立后,即开始开展工作。各联建单位亦陆续向配套办帐户投入资金。2001年8月3日,片区各联建方董事长及全权代表召开会议,确定了片区公用设备分摊原则。2002年5月14日,在星都花园片区星发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星都花园配套工程全体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对星都花园片区公共设备用房分摊相关问题作出《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决定:各联建单位必须在6月30日前按生效的统计表中各自应补的分摊费用缴交配套办。应找补的联建单位可交现金或用相应等值房屋找补费用。由董事会委托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变现或用等值房计价交换。期限不超过6月30日,超过者星发公司有权强行变现。星发公司在收到各家找补费用(房屋)后统一协调解决应收方的费用。收方在应收费用中应扣除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各联建单位远发公司、华林公司、名仕公司、博源公司、勤立公司、智翔公司、灵杰公司、星发公司、徐州公司均在《关于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计价的审定意见汇签单》上盖章。2002年5月30日,星都花园片区董事会作出《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该表列明了片区各联建单位收入(即提供的设备房面积及面积折算成金额)和支出(应分摊);品叠后合计(即各单位互相冲抵后应补交或收入的分摊费用或等值房屋)。该表品叠后合计载明:灵杰公司收入房屋面积984.41平方米或收取307.7万元,华林公司收入房屋面积253.08平方米或收取109.09万元,徐州公司(丙栋)收入房屋面积225.63平方米或收取57.03万元,智翔公司收入房屋面积13.41平方米或收取2.9万元,以上收入房屋面积合计:1476.53平方米或合计收取476.72万元;同时,该表载明星发公司应找补房屋面积361.42平方米或支付139.51万元,名仕公司应找补房屋面积386.46平方米或支付130.57万元,徐州公司(乙2栋)应找补房屋面积151.82平方米或支付37.96万元,勤立公司应找补房屋面积197.73平方米或支付51.72万元,博源公司应找补房屋面积180.87平方米或支付48.49万元,远发公司应找补房屋面积198.64平方米或支付68.47万元,以上找补房屋面积合计1476.94平方米或合计支付476.72万元。该表说明栏注明“本表按2002年5月14日董事会决定作最后的调整,供各联建单位备案,依据本表交纳费用。”但各联建单位并未执行。2002年7月2日,星都花园片区董事会成员形成了《会议纪要》议论议题如下:“一、公共设备用房面积分摊兑现,依据2002年5月14日董事会决议第四条执行……四、联建各方欠配套费的应想办法交付,本次应收回设备房分摊款的联建方首先应冲抵所欠配套费”。此后,配套办还继续实施了其他配套工程,2003年12月30日,后期配套工程暂告一段落。星都花园片区配套办向各股东单位报送了《工作计划》,主要内容是呈报片区工程费用分摊表及配套办管理费,片区公共设备用房面积费用按照2002年4月3日董事会议定的原则计算,预定在2004年1月12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的主要议题:1、审议和通过片区工程费用分摊、片区公共设备用房面积费用分摊、管理费用分摊。……《工作计划》后附《星都花园配套办公室办公费用分摊表》、《配套办实施工程造价表》。此后配套办停止了工作,各联建单位尚未就此后的配套费完成结算。另查明,灵杰公司曾以星发公司为被告就包含本案请求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山公司交纳的95000元系中山公司交纳的后三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后三通费属于星都花园小区各建设单位结算分摊费用,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应另案解决。基于同样理由,对灵杰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80万元亦未予支持。灵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设备房公摊费用涉及八家联建单位,应由各联建单位协调处理,虽然董事会委托星发公司收取,但同时要求收方应扣除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由于各联建单位对配套费未统一结算,且本案也没有审理相关配套费的分摊金额,因此,对灵杰公司要求星发公司给付设备房分摊费用的请求一审没有纳入本案审理正确,灵杰公司可另行诉讼。中山公司向星发公司交纳的后三通费95000元,因后三通费用属于星都花园小区各建设单位分摊费用,且未结算,因此,应另案处理。对灵杰公司提出的这几项返还款项的上诉请求都没有支持。又查明,市高院判决后,灵杰公司又以星发公司为被告、华林公司、远发公司、智翔公司、名仕公司、勤立公司为第三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星发公司向灵杰公司支付垫资修建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工程款分摊费及其他名义收的款共3171126.79元(包含灵杰公司应收公用设施设备用房款为3077000元,按照灵杰公司与星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灵杰公司享有60%即1846200元;星发公司应返还收取灵杰公司的后三通费95000元、暂收款18万元、合同预付款80万元)。2、要求星发公司从2004年1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星都花园小区各联建单位均确认设备房公摊费用涉及八家联建单位,应由各联建单位协调处理,虽然董事会委托星发公司收取,但同时要求收方应扣除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灵杰公司举示的《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仅是星都花园片区董事会阶段性的结算,并非各联建单位关于配套费分摊的最终结算,星都花园小区各联建单位就后期配套工程的配套费问题至今尚未统一结算,因此,灵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灵杰公司要求星发公司返还配套费95000元、资助费18万元、预付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灵杰公司的这一请求已经经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没有支持上述请求,目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灵杰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1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6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灵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灵杰公司诉称,因渝中区星都花园片区建设,本案各当事单位从1995年起先后与星发公司设立联建法律关系,分别各自建设了该片区的八幢小区商住楼及裙楼。截止2001年底到2002年初,各联建的八幢小区商住楼及裙楼完工。星都花园片区各联建单位为协调联建事宜,成立了“重庆星都花园片区配套工程指挥部董事会”(分别由联建单位参加组成,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或配套办)。工程指挥部为协调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事宜,于同年5月14日经各联建单位参加并作出决定,确定了各联建单位应分摊的公用设备房费用,形成了《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且规定缴纳费用期限为该年的6月30日。该汇总表确定了灵杰公司应收入费用307.7万元、星发公司应支付139.51万元及其他被告各自应收入及支付的费用。同时按工程指挥部决定,各联建单位承担费用未支付的,应按应付费用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的责任。此后,配套办继续开展工作,工作内容是公用设备房以外的后三通等其他工程。2003年12月30日,配套办公室作出了《星都花园配套办公室办公费用分摊表》、《汇总表》,其载明,灵杰公司应交的除设备房工程以外的配套工程费为880604元,该费用灵杰公司在1995年10月30日工程进场前后已累计支付895000元。至2004年1月,配套办公室出具了《收付汇总表》。后由于联建各方组建的唯友公司未能经营下来,联建各方发生纠纷,配套办停止了工作,结算也没有完成。灵杰公司认为,灵杰公司起诉标的为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用房相关建设费用的分摊、支付及承担。不应涉及到该片区后三通配套费的支付及承担,因这一诉求没有任何一个当事人提请或反诉,故本案件应仅仅围绕我方的诉求。关于前次灵杰公司起诉涉及与星发公司分成的问题。本案涉及房屋属于小区各业主共有共用设备用房,其不是哪一方(指合作开发联建的任何一方)所能享有的产权,故该设备用房不属我方与星发公司按《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进行6:4比例分成的房屋。我方在本案前曾有过6:4比例分成的说法,但这是错误的,且当时星发也不认可,法院也未将诉求驳回。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关约定,能纳入分配的房屋必定是:合作各方能享有产权的房屋(无论是住宅或商业用房),才能计入分成且按约定比例分享。前述公用设备用房的产权为片区业主全体共有共享,任何合作开发人是不能享有的。灵杰公司为片区公用设备房垫资修建了1599.67㎡,且垫资为510.39万元,灵杰公司自建的乙1栋吉星阁应分摊的614.86㎡,承担202.69万元,经品叠后,还应收307.7万元。该应收的资金从2002年7月1日起就被各被告占用,至今不能收回。根据会议纪要及有关文件规定,星发公司是公用设备用房费的统付统收人,故灵杰公司先向星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满足的再向其他被告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1、星发公司向灵杰公司支付最终公用设备房分摊费307.7万元,其他各被告依《分摊汇总表》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星发公司还应承担从200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责任。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时间从200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止共3190天是2944689元),并由其他各被告依《分摊汇总表》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星发公司辩称,灵杰公司与星发公司是联建合同关系,双方联建的房屋是星都花园片区项目中的“吉星阁”。灵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及(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73号判决之认定,设备用房分摊费用涉及八家联建单位,应由各联建单位协调处理。虽然董事会委托星发公司收取,但同时要求收方应扣除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故灵杰公司收取设备用房分摊费用之前提条件是向配套办缴清所欠的配套费。但各联建单位对配套费未统一进行结算,无法明确各联建方的分摊金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灵杰公司关于设备房分摊费用的请求。实际上,星发公司仅与远发公司就配套费单独进行了结算。2、灵杰公司并没有向配套办缴清其拖欠的配套费。灵杰公司1995年10月30日所交费用属于灵杰公司预缴与星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规、税、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396168元、设计费为50万元。灵杰公司向星发公司支付的80万元连抵扣监理费、设计费都不够。且配套办成立于1998年,晚于灵杰公司支付时间,故该费用不是缴纳的配套费。3、星发公司与灵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分房比例为4:6,即灵杰公司享有60%,星发公司享有40%。根据(2009)中区民初字第6429号判决之认定,灵杰公司已认可在设备房分摊费307.7万元中有40%即123.08万元系星发公司应向本案其它被告收取的费用,故灵杰公司依《分摊汇总表》仅仅有权向其它各被告收取184.62万元费用。“吉星阁”中提供给整个小区作设备房用途的1599.67平方米房屋,属于双方合作建房的范围。如该房屋不用作公共设备房用途,仍属双方合作修建的房屋。房屋作价510.39万元的收益亦应由星发公司分享,故星发公司理应享有40%的份额。4、灵杰公司与星发公司之间的《更换标的物补充协议书》未约定公用设备房分摊费、配套费应由星发公司支付给灵杰公司,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公用设备房分摊费、配套费应由受益方承担;配套办成立后的各项决议已就公用设备房分摊费、配套费如何分摊进行了约定,故《更换标的物补充协议书》有关公用设备房分摊费、配套费如何分摊问题的约定自然失效。《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约定了设备房分摊费用的执行办法,但并没有约定应由星发公司直接向收方支付。星发公司不负有首先向灵杰公司支付设备房分摊费用的义务。5、根据(2009)中区民初字第6429号判决之认定,《分摊汇总表》仅是董事会阶段性的结算,后期配套工程的配套费问题至今未统一结算,灵杰公司无权据此向星发公司要求支付1846200元设备用房建设费。鉴于灵杰公司已在(2009)中区民初字第6429号案件中提出过设备房分摊费请求,故灵杰公司现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6、灵杰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息过高,最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且,灵杰公司应收取的费用金额没有确定,故灵杰公司之利息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远发公司辩称,对《重庆星都花园片区配套工程指挥部董事会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关于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计价的审定意见汇签单》、《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上我方应承担的费用无异议。后来因联建方共同组建的唯友公司不景气,联建各方又产生很多纠纷,故后期配套费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办理结算,但2012年3月我方与星发公司已单独结算清楚。根据《片区联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远发公司应支付公用设备房分摊费66.87万元。由于公用设备房分摊的收方灵杰公司及华林公司等与星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都约定按四六比例分成,所以这66.87万元中星发公司占66.87×40%=26.748万元,我方已将26.748万元支付给了星发公司,因此灵杰公司应直接要求星发公司承担费用。原审被告华林公司辩称,对《重庆星都花园片区配套工程指挥部董事会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关于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计价的审定意见汇签单》、《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后来因联建方共同组建的唯友公司不景气,联建各方又产生很多纠纷,故后期配套费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办理结算。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徐州物资重庆公司、勤立公司、智翔公司、名仕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上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灵杰公司曾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过多次诉讼,但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12号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73号案件中,该诉请并未纳入审理。在本院审理的(2009)中区民初字第6429号案件中,虽然该诉请纳入了审理,但灵杰公司当时起诉并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方当事人仅为星发公司,与本案诉讼请求所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方当事人并不相同,其诉请金额及理由也不同,故不是同一诉,星发公司认为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实体争议问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灵杰公司能否依据《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向七被告要求支付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费用。对此,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的认定问题。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经片区联建方汇签形成的《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表反映的公用设备房费用分摊支付、收取的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关于灵杰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应付设备房分摊款各方直接支付款项的的问题。《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载明:各联建单位必须在6月30日前按生效的统计表中各自应补的分摊费用缴交配套办……由董事会委托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变现或用等值房计价交换。期限不超过6月30日,超过者星发公司有权强行变现。星发公司在收到各家找补费用(房屋)后统一协调解决应收方的费用。收方在应收费用中应扣除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由此可见,该决定确定当年6月30日前为支付应补的分摊费用期限,虽然该决定还以扣除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为收取设备房分摊费用的前提条件,但是由于当时各联建单位就配套费多少未能明确,此后配套办停止了工作,各联建单位一直也未统一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此后灵杰公司多次要求其他被告支付设备房分摊费用,各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处理。特别是有权强行变现及统一协调解决应收方费用的星发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各被告也均未与灵杰公司结算,阻碍最终结算的形成,导致灵杰公司多次起诉主张权利未果。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院认为灵杰公司有权根据《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收取相应的公用设备房分摊费,应付款各方被告不得以未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现灵杰公司仅就设备房分摊费用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就设备房分摊费用先行判决,由应支付方直接支付给应收方。至于后期的配套费,片区联建各方则可另行处理。三、关于应付公用设备房分摊费的具体负担问题,根据《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灵杰公司应收取307.7万元,在应收取的总款项476.72万元中占64.55%。法院认为,其他各支付方应在其应支付的该项款项中按此比例向灵杰公司支付设备房分摊费用,即星发公司按比例应支付139.51×64.55%为90.05万元,名仕公司按比例应支付130.57×64.55%为84.28万元;徐州公司(乙2栋)按比例应支付37.96×64.55%为24.50万元;勤立公司按比例应支付51.72×64.55%为33.39万元;远发公司按比例应支付68.47×64.55%为44.20万元;博源公司按比例应支付48.49×64.55%为31.30万元。由于灵杰公司未对博源公司提出诉请,故法院对博源公司应支付款项不予处理。根据《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华林公司、智翔公司属应收公用设备房分摊费用的单位,灵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林公司、智翔公司承担支付分摊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责任,与约定不符合,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远发公司辩称已与星发公司单独结算的问题。由于远发公司对其应支付公用设备房分摊费应向片区各方联合成立的配套办支付,又由于星发公司与灵杰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但远发公司却直接依据灵杰公司与星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并直接向星发公司支付其中的部分款项,灵杰公司并未同意该履行行为,故远发公司直接依该《合作开发合同》向星发公司支付属于履行主体错误,本案不能免除其支付责任。同时,各应付款单位根据《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亦属按份责任,各应付款单位应在其应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分摊费用及占用资金损失的责任,灵杰公司要求星发公司首先承担支付全部307.7万元及占用资金损失,并由本案中的其他各应付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1998年7月8日,片区联建各方会议决定成立董事局(会)并形成的《关于加快片区配套工程建设的决定》规定:不按时交费者,不论任何原因均按应交费用金额每月3‰计算罚金。该规定应属片区联建各方关于设备用房等费用迟延支付如何进行处理所作的约定,对片区联建各方均有约束力。在有此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迟延支付设备房分摊费用的占用资金损失计算,应从其约定。灵杰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不能成立,超过约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载明:“各联建单位必须在6月30日前按生效的统计表中各自应补的分摊费用缴交配套办”,各应支付设备房分摊费用的联建方,迟延支付该项分摊费,应承担占用资金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自2002年7月1日起计息符合该决定,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星发公司辩称与灵杰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分成比例为4:6”,星发公司在灵杰公司应收取的307.7万元中应予分成并减少支付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灵杰等八家联建单位就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费用的纠纷。与星发公司及灵杰公司就《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分成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星发公司的分配要求本案不予处理。星发公司与灵杰公司之间因《合作开发合同》产生分配及应否从灵杰公司应收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其双方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灵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0宣判后,星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灵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灵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灵杰公司主张的307.7万元中有40%的份额即123.08万元应由星发公司享有。灵杰公司与星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分房比例为6:4,提供给整个小区作设备房用途的房屋属于双方合作建房的范围,星发公司应享有40%的份额。且在前几案诉讼中,灵杰公司已认可307.7万元中有40%属于星发公司应向本案其他被告收取的费用,故灵杰公司仅有权收取184.63万元,星发公司享有的123.08万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设备房分摊费用中予以扣除。2、办理配套费最终结算是联建各方的共同责任,由于各方组建的唯友公司未能经营下去,致各方发生纠纷,配套办停止工作,导致结算未完成。结算工作必须各方参与方可,并不应只由星发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责任。3、由于联建各方对配套费用尚未最终结算,灵杰公司收取设备房分摊费用的条件未满足,不能主张其他各方支付分摊费,资金占用损失也不应从2002年7月1日起计算。4、现在设备房已被灵杰公司作为商业用房使用,不应由其获得相应的设备房分摊费用。被上诉人灵杰公司答辩称:1、案涉公用设备房是作为整个片区八栋房屋安装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空调、通风等设备所用,不属于灵杰公司与星发公司联建协议中可分配的产权房。2、灵杰公司2005年2月1日向星发公司发出《合作开发合同结算书》要求进行结算,同年4月4日再次发出结算书要求结算,均由星发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由于星发公司未进行结算,灵杰公司才于2006年提起诉讼,表明灵杰公司向星发公司提出过对配套费用进行最终结算而未果。另外,生效判决并未说灵杰公司收取设备房分摊费用必须先对配套费用进行最终结算。3、《星都花园配套工程投资收付财务汇总表》明确配套办收取的利息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亦应以此为准,一审判决系按月千分之三主张,希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原审被告远发公司答辩称:对设备用房的分摊费用没有异议,但应由联建各方共同处理,配套办统一结算后,才能明确相应费用的分摊。原审被告华林公司、智翔公司、名仕公司、勤立公司、徐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审理中,星发公司对华林公司、智翔公司、名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认为需要上述公司参加诉讼方能查清案情。庭审中,灵杰公司承认因迟迟收不到设备房分摊费,故将设备房中约300平方米闲置房屋用于开设酒楼,同时表示一旦收到分摊费后立即退还房屋。二审中,灵杰公司举示两份《合作开发合同结算书》,其上签收人分别是星发公司的副总经理赵卫志和办公室主任陈军,拟证明灵杰公司曾于2005年2月1日、4月4日要求星发公司对配套费进行结算,但星发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星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那么结算书上灵杰公司已自认星发公司对设备房享有40%的权利。远发公司提交应付往来账汇总表一份、收条一张、借条二张、协议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远发公司对灵杰公司享有35万元债权,若灵杰公司要收取设备房分摊费,应从中抵扣。灵杰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履行,且约定的是灵杰公司对远发公司售房款退款系从设备款中扣除,而非从设备房分摊费用中扣除,灵杰公司对远发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系针对星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一审中已对事实部分进行了查明,原审被告华林公司、智翔公司、名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星发公司要求上述公司出庭应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灵杰公司在联建各方尚未对配套费用进行最终结算的前提下,能否主张设备房分摊费;二、灵杰公司依据《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主张的307.7万元中,应否按照与星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三、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时间及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灵杰公司能否主张设备房分摊费的问题。各联建方成立的董事会在2002年5月14日《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中约定:“各联建单位必须在6月30日前按生效的统计表中各自应补的分摊费用缴交配套办。应找补的联建单位可交现金或用相应等值房屋找补费用。由董事会委托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变现或用等值房计价交换。期限不超过6月30日,超过者星发公司有权强行变现。星发公司在收到各家找补费用(房屋)后统一协调解决应收方的费用。收方在应收费用中应扣除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同年5月30日董事会作出的《片区联建单位设备房分摊汇总表》则列明了各联建单位应收取或找补的分摊费用。联建各方签订上述协议,其本意为应补缴设备房分摊费用的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前向配套办缴纳分摊费,应收取分摊费的公司在扣除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后领取相应的分摊费,即灵杰公司收取设备房分摊费用的前提条件是扣除所欠的配套费。但由于当时并未明确联建各方所欠配套费的具体金额,之后配套办停止了工作,联建各方也一直未进行结算,致使配套费至今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灵杰公司系就设备房分摊费提出诉求,而联建各方应收、应缴的设备房分摊费已经查明,故星发公司认为在配套费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联建各方不应支付设备房分摊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联建各方缴纳设备房分摊费用的期限已至,灵杰公司向应缴纳的联建各方主张该分摊费用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灵杰公司应当扣除的所欠配套办的配套费,联建各方可另行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灵杰公司主张的307.7万元分摊费中是否有40%属于星发公司的问题。星发公司认为根据其与灵杰公司所签《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的分配比例,灵杰公司应收的307.7万元设备房分摊费中,有40%的份额即123.08万元由星发公司享有。由于本案处理的是灵杰公司等联建各方就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费用的纠纷,而星发公司与灵杰公司就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中的分配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星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时间及标准问题。根据《关于星都花园片区公用设备房分摊及执行的有关决定》约定,应缴分摊费的联建方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缴纳设备房分摊费,而之前联建各方共同约定“不按时交费者,不论任何原因均按应交费用金额每月3‰计算罚金”,故原审判决据此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3‰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星发公司称灵杰公司已占用部分设备房作为商业用途的问题,因与本案联建各方就设备房分摊费用的支付、收取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被告远发公司认为其对灵杰公司享有35万元债权,要求从应支付的分摊费中抵扣,但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抵扣请求,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2元,由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