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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刘永生。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65015-1。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张忠江。原告刘永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张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20时,原告刘永生驾驶冀J×××××小轿车,沿青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村口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纪德青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纪德青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纪德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纪德青住青县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驾驶的冀J×××××小轿车于2012年12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因此案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法庭核实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与保险单相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如果证件合格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对原告已经赔付完三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刘永生驾驶冀J×××××轿车沿青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村口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面行驶的纪德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纪德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德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9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纪德青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日-300日,护理期90-150日,护理人数住院两人,出院一人。同时查明,纪德青在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纪德青治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停发。纪德青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玉芝及其儿子纪松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给纪德青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881元,误工费20880元(按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年职工工资31755元/365天×240天),护理费8049元(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职工工资39542元/365天×20天×2人+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3564/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0.1系数),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30元,共计损失81202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刘永生与纪德青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刘永生除去已经为纪德青支付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4000元之外,再另行一次性向纪德青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刘永生已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将赔偿款100000元支付给纪德青。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县人民医院为纪德青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收费收据十三张、住院患者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为纪德青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17张,护理人员纪德青的妻子董玉芝及其儿子纪松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刘永生与纪德青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原告为冀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纪德青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8049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30元,共计损失61321元;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损失66722元,因其对超出61321元损失之外的数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超出61321元损失之外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因本次司法鉴定是计算原告赔付纪德青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数额的主要依据,属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EL8**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生损失6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艳杰审判员  颜保华审判员  朱恩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