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迁安市联旺公司工人,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在迁安市区金三元街饮酒后到朋友家休息。当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迁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擂路收费站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反应。当日19时54分,在迁安市中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河北省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