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执字第0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金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忠,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079-2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忠。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法定代表人:熊永久,该厂负责人。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0079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银行存款人民币4073元,现因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滁州市琅琊永久金属文件柜厂银行存款人民币407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德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