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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孝新与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陈孝新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镇衢龙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发智。委托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新,江山市陈孝新西医诊所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炳荣,居民。上诉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孝新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10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陈孝新与被告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中“供货方式的约定”系人为添加,如本案是合同关系,则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追偿权纠纷,依据现有法律也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质量保证协议书中添加的第七条“甲方负责把药品送到乙方诊所”的内容有被告业务员周日芬签字确认,系双方对协议内容的补充,应具有法律效力;另即使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由于原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纠纷,追偿权法律关系必须以前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侵权纠纷的管辖权依法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为原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始终认为与被上诉人方的相关人员间只存在口头上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有关质量保证协议书的第7条系人为添加。二、上诉人从未确认陈孝新诉上诉人一案系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孝新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质量保证协议书》和一份《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也表明该《质量保证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上诉人所盖,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公司)负责把药品送到乙方(即被上诉人)诊所”,故可认定被上诉人陈孝新诊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至于上诉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协议书第7条系人为添加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浙江滋福堂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