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本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3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五一新村五一小学。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男,该单位干部,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75号3栋2门104房。委托代理人张因,女,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村**栋2门***房。第三人李本新,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李家铺乡箭楼村*****号。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以下简称万婴幼儿园)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李本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李本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婴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因,第三人李本新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李永红系万婴幼儿园教师,在前往幼儿园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永红受伤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万婴幼儿园诉称:李永红生前虽与万婴幼儿园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在李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李永红已解除了与万婴幼儿园的劳动关系。同时,市人社局未对李永红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调查核实,就草率的认定李永红死亡为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永红生前虽向万婴幼儿园提交了书面辞职信,但至李永红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永红尚未从万婴幼儿园离职,万婴幼儿园提供的李永红工作证明和发给李永红的有关工作内容的短信和邮件,可以证明李永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万婴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永红经常居住地证明及李永红上下班路线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永红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的事实,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第三人李本新述称:李永红与万婴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李永红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依法认定李永红死亡为工伤死亡。经庭审举证质证,万婴幼儿园、市人社局、李本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李永红系万婴幼儿园教师,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李永红在万婴幼儿园担任13班班主任。2013年1月31日上午7时55分左右,李永红骑自行车前往万婴幼儿园上班途中,途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三友大排档前路口时,被一辆小车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永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2日,李永红的父亲李本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李永红死亡为工伤死亡。万婴幼儿园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决定书,万婴幼儿园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永红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市人社局出具的调查笔录、万婴幼儿园出具的李永红在万婴幼儿园工作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永红事发时与万婴幼儿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李永红租住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于李永红正常上班时间及上班路线。综上,李永红系万婴幼儿园员工,李永红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永红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万婴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万婴五一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谷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