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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百锁与被告张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锁,张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李百锁,男。委托代理人路晓利,男。系李百锁外甥。被告张海滨,男。委托代理人袁旭东,男。系张海滨妻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百锁与被告张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锁的委托代理人路晓利,被告张海滨的委托代理人袁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锁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雇佣司机王立明驾驶冀BX86**-冀BCM**挂车由板城镇兆丰钢铁集团向迁西县行驶至安达石路口,先与前方停放的杨海龙驾驶的冀BX53**货车相撞,又与前方停放的刘海东驾驶的辽N690**-辽N90**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东无事故责任。冀BX5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车辆损失195022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8600元、停车费2400元,合计21002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赔偿62406.60元,合计6440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海滨辩称,事故车辆冀BX53**号车为我所有,杨海龙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为我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BX53**号车辆是我在发生事故前从卢陈处购买的,该车的保险是卢陈在将车辆卖给我之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我在车辆购买后还没来得及将车辆保险过户就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权益根据车辆的转让而转移,发生事故时我所有的车辆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的前提为向保险受益人作出提示后才发生效力,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并未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我方明确告知及提示,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1、对于杨海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此次事故首先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部分,经核实杨海龙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8时30许,王立明驾驶冀BX86**-冀BCM**挂号车由板城镇兆丰钢铁集团向迁西县行驶,当行驶至板城镇安达石路口时,先与前方停放的杨海龙驾驶的冀BX53**号货车相撞,又与前方停放的刘海东驾驶辽N690**-辽N90**相撞,致使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东无事故责任。冀BX86**-冀BCM**挂号车的所有人为李百锁,王立明系李百锁雇佣的司机。冀BX53**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陈,2013年8月20日卢陈将冀BX53**号货车转让给被告张海滨,被告张海滨系该车所有人,杨海龙系张海滨雇佣司机。冀BX5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王立明驾驶的冀BX86**-冀BCM**挂号车与杨海龙驾驶的冀BX53**号货车载物均超过核定载质量。冀BX53**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7月,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按期年检。冀BX53**号货车投保人卢陈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特别约定:……;2、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请在1个月内向我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百锁所有的冀BX86**-冀BCM**挂号车损失先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8051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195022元-齐星G驾驶室52000元-M3000驾驶室前悬置2512元-变速器总成320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驾驶室总成54000元+变速箱总成18000元】,其他损失有车损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8600元,合计193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纳了公估手续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宽公交认字(2013)第2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宽价鉴行字(2013)第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证实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纳公估费情况;被告张海滨提供的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冀BX53**号货车的权属、投保、合法驾驶及未按期年检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合同约定拒赔事由及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立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海龙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海东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海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张海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海滨按责赔偿。原告请求停车费24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应扣除无责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同意并主张放弃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卢陈将保险标的车辆冀BX53**号货车转让给被告张海滨,张海滨即继承卢陈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张海滨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产生争议,已经超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查范围。为使受害人损失尽早获得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不做裁决,可由被告张海滨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百锁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张海滨赔偿原告李百锁57273元【(车辆修理费178310+车损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8600元)×30%】。公估手续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李百锁承担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由被告张海滨负担210元,由原告李百锁负担4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1391元,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