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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长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珍,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珍,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琴,女,1955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姗姗、丁陈伟,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珍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王长珍向王秀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予约定。后因王秀琴未还款,王长珍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长珍向王秀琴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王长珍辩称其于2013年4月26日已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因王秀琴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而王长珍提供的取款记录及证人吴某证言仅能证实其于4月26日曾取款1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王长珍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王长珍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秀琴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对王秀琴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长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秀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长珍负担。王长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从银行提款1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从银行提款证据是还款资金来源,有证人吴某证实提款用途,该款就是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10000元,并且给付利息300元。一审中,上诉人当庭申请对被上诉人测谎,但一审法院没有委托测谎鉴定,判决书也没有就是否委托司法鉴定进行释明,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秀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目睹上诉人将10000元前连同300元利息给了一个女的,但并不能确定该款是还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并陈述当时还款的现场只有其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人在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其目睹上诉人将10000元前连同300元利息给了一个女的,但并不能确定该款是还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并陈述当时还款的现场只有其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人在场。这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当时现场只有一审证人吴某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场相矛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仅凭银行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将借款归还,该证据的效力无法对抗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