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环月机械厂与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环月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伟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环月机械厂。投资人石向东,该厂厂长。上诉人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鼎公司)因与常州市环月机械厂(以下简称环月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商辖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双鼎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并非真实的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环月厂诉称,2009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环月厂为双鼎公司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冷拉圆钢,现起诉要求双鼎公司给付加工费等。环月厂提供了加工合同、发票、提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环月厂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谢小洪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