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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程德盈与王洪智、王来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盈,王洪智,王来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程德盈,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智,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来春,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志光,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洪智、被告王来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德盈诉被告王洪智、被告王来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盈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洪智及被告王洪智、被告王来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光,被告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盈诉称:2013年6月18日21时4分左右,程德盈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张北路由北往南驶入张北路果周路口时,与王洪智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程德盈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德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洪智、被告王来春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2日,原告程德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000元。被告王洪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是王洪智,王来春系王洪智的父亲,是注册所有人,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和利润分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洪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来春作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来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洪智。被告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1时4分左右,程德盈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张北路由北往南驶入路口内,与王洪智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程德盈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99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程德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德盈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转往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程德盈住院期间,王洪智为程德盈支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支付清障费400元。2013年10月11日,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德盈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德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注册所有人系王来春,王来春与王洪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程德盈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5601.10元。有程德盈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及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程德盈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5601.10元。2、误工费6131.40元。程德盈提交的淄博同和化纤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其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8元。在淄博同和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员工医疗期间)公司每月扣发工资1263元;医疗期后,工资停发;程德盈主张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应为6031.40元[计算办法:2928元/月÷30天×(114天-90天)+1263元/月×3月]。3、护理费2580元。程德盈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住院29天;其提交的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住院14天;故本院确认其实际住院天数为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43天。程德盈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应为2580元(计算办法:60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程德盈实际住院43天,每天按12元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程德盈的伤情经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程德盈提交的工作单位淄博同和化纤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劳动保险手册相互印证,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单位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03020元(计算办法: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20%)。6、交通费500元。根据程德盈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0元。程德盈提交的女儿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户口本,证明其女儿程某某系2009年11月22日出生。故程德盈女儿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486.40元(计算办法: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14年×20%÷2人)。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2000元。有程德盈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清障费400元。有王洪智提交的清障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价格鉴定书、被告提交收费票据、收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99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程德盈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洪智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来春系涉案车辆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注册所有人,该车辆系运营车辆,由被告王洪智实际驾驶。被告王来春系被告王洪智的父亲,被告王来春虽辩称不参与涉案车辆的具体运营及利益分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且从两人的关系看,涉案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应属该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王来春应与被告王洪智共同赔偿原告程德盈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关于原告程德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德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具体数额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程德盈主张的病例查询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应赔偿的损失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德盈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莱州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3、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000元。被告王洪智、被告王来春应承担的原告程德盈的损失费用为24670.47元{计算办法[(医疗费856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0000元)+(误工费6131.40元+护理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0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400元]×30%-(王洪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清障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德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智、被告王来春赔偿原告程德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清障费等共计2467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德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程德盈负担184元,被告王洪智、被告王来春负担161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洪智、被告王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昕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