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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含奎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含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含奎,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含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被告李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含奎在承包徐州右任磁电项目工程建设期间,私刻原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外租赁钢管、扣件等,被告当时承诺因使用公司项目部印章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后该工程建设产生两起租赁纠纷,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返还。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支付协议书,并约定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租金等合计16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2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含奎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160000元的租金并不是答辩人所欠,而是案外人王文国、茅元军所欠。2004年答辩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徐州右任磁电项目建设工程。答辩人将其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了王文国、茅元军,王文国、茅元军在建设期间租赁了徐州中天建设集团等的建筑模具,后徐州中天集团起诉了原告,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了中天集团等的租赁费用。2011年,原告徐州分公司经理李红卫找到答辩人,希望答辩人与原告签一个还款协议,并以此起诉王文国、茅元军,追讨原告已垫付的租赁费等。答辩人认为原告不会据此协议起诉答辩人,事后原告并未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其名义起诉王文国、茅元军,反而利用这份虚假的协议书来起诉答辩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李含奎借用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包了徐州右任磁电项目建设工程,后李含奎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了案外人王文国、茅元军。后王文国、茅元军以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右任磁电项目部的名义与徐州中天建筑施工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王辉签订建筑施工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因租赁费用纠纷,出租方分别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二初字第619号判决书、(2006)泉民二初字第536号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徐民二终字第0476号判决书、(2007)徐民二终字第009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07)泉执字第414号、(2007)泉执字第722号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共实际垫付租赁费等合计158850元。另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李含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右任磁电项目部章》,此印章未经集团公司任何领导同意私刻,系本人私自刻制,此印章所发生的一切事物及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中阳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承诺人:李含奎,2006.7.26。”又查明:原告在支付前述租金等费用后,要求李含奎返还未果。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就(2007)泉执字第414号、(2007泉执字第722号所涉执行款的返还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李含奎。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就(2007)泉执字第414号、(2007)泉执字第722号所涉执行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李含奎在承包徐州右任磁电项目工程上,甲方垫付的租金金额等合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拾陆万元(160000)整。二、还款期限及方式: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肆万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肆万元,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肆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肆万元。三、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对第三方进行垫付款的追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不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起诉,则甲方违约。四、如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垫付的工程款:(1)甲方放弃利息及其他费用。(2)甲方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结束之日,归还乙方在风华园小区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否则,甲方对乙方提起诉讼,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委托人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李含奎,委托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李红卫。2011年8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执字第722号、第414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泉民二初字第619号和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二终字第0479号判决书、(2007)徐民二终字第0092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7月26日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收据、付款明细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泉民二初字第619号判决书、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租赁费等160000元能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50000元和律师费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租赁费等16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8月18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含奎返还垫付的租赁费等合计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50000元和律师费能否支持。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含奎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垫付的款项,被告李含奎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含奎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为应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于以上规定,被告李含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的130%。对于本案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应以每次付款金额为基数,自每次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鉴于双方协议中约定,在甲方对乙方提起诉讼时,律师代理费由乙方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含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含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下余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子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