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虞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霍某某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霍某某,霍文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虞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宋梨园村文尧村。被告人霍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芒种桥乡师庄村。被告人霍文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芒种桥乡师庄村。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阳区古宋乡许楼村周草庙村。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霍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12日上述四被告人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霍文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翠英,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霍文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晚10时许,张常某伙同师某某(二人均已判)路过虞城县芒种桥乡蒋庄东地时,看到在路西侧存放的无人看管的18块楼板,二人便商议将楼板偷走,张常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开车过来帮忙,被告人霍某某、霍文某、陈某某随张某某来到现场后,帮助张常某、师某某将田某某在路边存放的18块楼板及垫楼板的砖块偷走。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楼板及砖块的价值共计207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霍文某、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常某、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霍文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霍某某、霍文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霍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伟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