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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恒、王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永恒,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玉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永恒。被告王海军。被告王法刚。被告王亓富。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恒、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恒、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四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小组各成员对本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陈永恒的最高贷款额度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恒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0000、110000元,由被告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恒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永恒、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恒、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陈永恒贷款最高额度为600000元)及期限内(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对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偿还;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恒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490000、11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0日,贷款月利率均为8.500‰。被告陈永恒将11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将49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两笔借款本金被告陈永恒均未归还。被告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变动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恒、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有关保证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永恒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永恒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恒、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海军、王法刚、王亓富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王成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