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与帅继亮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帅继亮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83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鸿昌广场7号楼。负责人李玉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久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客户经理,住本单位。被告帅继亮,住天津市蓟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与被告帅继亮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10月底所产生的手机欠费30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帅继亮与原告签订消费承诺书。约定:甲方(被告)从乙方(原告)处租用三星I809手机一部,租期24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消费号码1332331****;甲方承诺的移动电话号码每月消费均达到月最低消费金额280元,若未达到,应按最低消费金额向原告缴纳通信费用,并保证本移动电话号码连续正常在网24个月以上;承诺书所涉及的移动电话号码,协议期内若因欠费等原因被动停机,停机期间号码资费套餐的月最低消费累计记入甲方欠费;甲方如能依照《中国电信移动电话入网协议》及本承诺书约定履行,在该移动号码达到最低在网期之后,租用的手机归甲方所有;甲方租用���手机在协议期内不慎丢失、被盗、或无法修复,应在情形发生后5日内到乙方指定网点办理挂失、补卡等手续,该情形不构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条件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手机及电话卡交付被告帅继亮。被告帅继亮自2012年12月起开始欠费。截至2013年10月底,被告累计欠费总额30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费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约定按时缴费。被告未按约缴纳月最低消费,导致手机欠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手机欠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继亮给付原告手机欠费3096元(截至2013年10���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帅继亮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振疆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