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卫军与柳金元、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彭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军,柳金元,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彭建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金元,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汤美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晓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斌,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陈卫军因与被上诉人柳金元、广州悦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好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彭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卫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3元(陈卫军已预交),由陈卫军负担。上诉人陈卫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卫军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家庭用车,购车仅9个月左右,车辆虽经修理但安全性、舒适性、操控性等不可能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被撞后贬值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贬值数额已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贬值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是否交易作为赔偿标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陈卫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陈卫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柳金元、悦好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彭建斌连带赔偿陈卫军车辆贬值损失l5657元、评估费905元,合计l6562元,并判决由上述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陈卫军的上诉请求。根据陈卫军与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案涉车辆粤XCW5**在事故中造成的贬值损失及评估该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柳金元、悦好公司、彭建斌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卫军在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陈述粤XCW5**车辆系于2012年8月22日购买,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3日经过修理或更换零件已恢复正常的行驶功能,该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用车。根据陈卫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故车辆贬值评估结论书》,车辆经修理恢复原貌后主要是车身壳体的贬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系对陈卫军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评估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陈卫军于2012年8月购买粤XCW5**车辆,其驾驶该车于2013年5月8日因被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柳金元、悦好公司已赔偿了陈卫军的车辆维修费用,该车辆经过维修已恢复使用性能。后陈卫军经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问题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身壳体贬值损失。首先,该部位并非车辆的重要部位,并不影响车辆行驶性能及日常使用,综合考虑车辆的新旧程度、损坏程度、自然磨损、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等因素,该车辆贬值不大或不存在贬值。其次,因案涉车辆系家庭用车,不存在用于出售的新车或纯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遭受损坏导致贬值损失等特殊情况,故亦不存在此项费用的减损。最后,根据我国交通事故及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的实际情况,在事故发生率较高,贬值损失普遍存在,贬值损失的确定亦具有较大任意性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及减少纠纷。综上,对陈卫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卫军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6元(陈卫军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海代理审判员 ?徐?????活代理审判员 ?谭? 允?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曹?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