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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长录与张巧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录,张巧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李长录,男,1942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巧珍,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风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录诉被告张巧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录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张巧珍、被告浙商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录诉称,2013年7月27日16时50分,在胜利路南环路口东30米处被告张巧珍开红色轿车把我撞翻,我连人带车被摔出2米多远,造成身上多处受伤,眉头缝合10多针,骨盆严重骨折,现还无法正常行走。住院期间由于伤势严重,有诱发肺部感染,至今肺部仍有积水。住院治疗20多天,共花费1.6万元。由于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55元。被告张巧珍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全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我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李长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四份计17006.86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的医疗费;3、请假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二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若干计200元;5、鉴定费票一份100元、停车费票据三份计355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6、收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巧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各一份、保单各二份,以此证明车是家庭用车,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6号证据及被告张巧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外购药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停车费票据是物业公司发票,应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张巧珍驾驶其所有的豫GAS5**号轿车在胜利路南环路口东30米处因进出道路在非机动车道与原告李长录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长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890.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玲护理,李玲在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349.71元。(2013年4月工资3264.34元、5月3400.07元、6月3384.74元)。2013年8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巧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5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电动车、手机进行了评估,其估损价值为100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5元。被告张巧珍所有的豫GAS5**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处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890.86元;2、护理费2233.14元(按李玲3349.71元∕月计算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交通费200元;5、财产损失费1000元;6、其他损失455元(包括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5元),以上共计19979元;被告浙商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录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433.14元(2+4)、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3433.1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0.86元(5890.86+200),以上共计19524元。被告张巧珍赔偿原告李长录各项经济损失4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57.14元。二、被告张巧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录各项经济损失455元。三、驳回原告李长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李长录承担600元,被告张巧珍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子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