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和平、陈群、李学昌等与林爱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陈群,李学昌,郭新有,梁必金,许立夫,王正良,江周带,林爱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李和平,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陈群,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李学昌,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郭新有,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必金,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许立夫,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王正良,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江周带,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上列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光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碧,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卿碧林,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和平、陈群、李学昌、郭新有、梁必金、许立夫、王正良、江周带诉被告林爱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被告林爱碧的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卿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与陈国兴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陈国兴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的厂房及综合楼,后陈国兴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于被告与陈国兴在履行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重大争议,陈国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2012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及陈国兴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同意代陈国兴向原告付清88万元工程款,其中在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26万元(以退回的劳动工资保证金支付),余款在2013年3、4月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及陈国兴积极配合被告办理了劳动工资保证金的退款手续,但被告在领取了该保证金26万元后却挪作他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八原告工程款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所聘请,也不是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而是案外人陈国兴分包,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工程结算的依据。陈国兴拖欠原告工程款,后来已将以被告名义所交存的26万元劳动工资保证金全部取出来支付给了陈国兴,至于陈国兴有无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与陈国兴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陈国兴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后陈国兴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八原告。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陈国兴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陈国兴聘用的承包被告厂房、综合楼的外包方,陈国兴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未清偿。被告同意在2012年12月25日前申请退回劳动工资保证金,所收回的劳动工资保证金用于代陈国兴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陈国兴欠原告之工程余款(88万元扣除退回工资保证金部分),被告争取于2013年3至4月代陈国兴向原告支付。陈国兴与被告应就陈国兴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依法,被告仅在欠付陈国兴工程款范围内有代陈国兴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之义务,双方在结算时对于被告向原告垫付之工程款,陈国兴应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在原告及陈国兴的配合下,被告办理了劳动工资保证金的退款手续,但在领取了该保证金后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予原告。原告经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与陈国兴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陈国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三方已确认陈国兴拖欠八原告涉案工程款88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前申请退回劳动工资保证金,所收回的劳动工资保证金用于代陈国兴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陈国兴欠原告之工程余款(88万元扣除退回工资保证金部分),被告争取于2013年3至4月代陈国兴向原告支付。”结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陈国兴,后陈国兴又将分项工程分包给八原告,可以判断被告因与陈国兴、八原告之间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关系,故自愿加入到陈国兴对八原告的债务中来,代陈国兴先向八原告支付工程款,待其与陈国兴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处理,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因此,八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起诉被告,合乎规定。被告关于其与八原告没有工程结算的依据,及已将劳动工资保证金全部取出来支付给了陈国兴,故不应再支付原告款项等抗辩,于情不符,于法不合,本院均不予采信。现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已届满、条件已成就,但其未履行,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和平、陈群、李学昌、郭新有、梁必金、许立夫、王正良、江周带工程款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爱碧负担(于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