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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维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134号罪犯刘维超,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丽莲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以罪���刘维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维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维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维超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维超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健审判员 林金林审判员 蔡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