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勇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蛟,男,1965年3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海勇。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1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交纳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浦二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过四份《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6年8月起就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1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不仅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710元;二、被告张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 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