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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贾一X与贾二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一X,贾二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258号原告贾一X,女。法定代理人孙XX(原告之母)。被告贾二X,男。原告贾一X与被告贾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一X之法定代理人孙XX、被告贾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一X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经津南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后经津南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现原告已就读小学三年级,原告之母收入有限,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二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另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每月收入仅2000元,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提交(2009)南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4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一X之母孙XX与被告贾二X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2日生育原告。后孙XX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孙XX生活,抚育费由母亲孙XX自担。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本院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从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育费,本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增加给付原告抚育费至400元。另查明,现原告就读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第三小学三年级。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判决被告自2012年9月起每月增加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至400元,考虑到近年来的物价上涨及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确已无法维持原告基本的生活及就学所需,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收入情况,本院综合原告目前的生活就学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二X于20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贾一X独立生活止每月增加给付原告贾一X抚育费至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贾二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赵景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