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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郭一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礼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山阳县人,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土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25251975********。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8月20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佩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中铁五局十天高速21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礼县盐官镇新合村施工过程中,过往工程车扬起的石灰对周边村民的果园形成污染,村民就赔偿问题与项目部多次协商未果,部分村民遂于8月19日晚19时许将工程车拦截,不让车辆通行,项目部施工人员强某某、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数名村民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村民赵某丁、魏某丙等人受伤,后施工队人员郭某某等人退到打架现场之外,郭某某向21标段土方路基队队长郭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人郭某某遂驾驶自己的海马牌车,载工友李高平、杨某甲、刘某甲等人赶往打架现场,并在路过盐官镇街道时,郭某某出资100元购买了洋镐把拟作为打架工具,又驾车到郭某某处,对郭说上面正在打架,让上去帮忙,郭某某遂驾驶皮卡车,载闫某某、强某某(均另案处理)、郭某某再次来到现场。被告人郭某某持洋镐把将现场停放的一辆小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并击打在场村民,郭某某、郭某某、强某某、李某甲等人下车后均持洋镐把殴打村民,砸坏现场车辆。后被告人郭某某又电话召集数人赶到现场,见现场已被公安民警控制,双方遂停止斗殴。后受伤村民被项目部工作人员送往礼县第二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村民魏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魏某甲、魏聚才、魏某乙、王招生、赵某丁、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项目部共向以上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多人打架斗殴,致多人受伤,并砸毁物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中铁五局十天高速21标段项目部在礼县盐官镇新合村施工过程中,过往工程车扬起的石灰对周边村民的果园形成污染,村民就赔偿问题与项目部多次协商未果,部分村民遂于8月19日晚19时许将工程车拦截,不让车辆通行,项目部施工人员强某某、郭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数名村民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村民赵某丁受伤,后施工队人员郭某某等人退到打架现场之外,郭某某向21标段土方路基队队长郭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人郭某某遂驾驶自己的海马牌车,载工友杨某甲、刘某甲等人赶往打架现场,并在路过盐官镇街道时,郭某某出资100元购买了洋镐把拟作为打架工具,又驾车到郭某某处,纠集郭某某等人参与打架,郭某某遂驾驶皮卡车,载闫某某、强某某、郭某某再次来到现场。被告人郭某某持洋镐把将现场停放的一辆小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并击打在场村民,郭某某、郭某某、强某某、李某甲等人下车后均持洋镐把殴打村民,砸坏现场车辆。后现场被公安民警控制,双方遂停止斗殴。后受伤村民被项目部工作人员送往礼县第二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村民魏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魏某甲、魏聚才、魏某乙、王招生、赵某丁、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项目部赔偿受伤村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17900元、毁坏车辆维修费10600元,支付检查费9199.4元、医疗费68996.85元,在救治被害人过程中,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害人及家属食宿等支出61687.9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1、礼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于2013年8月19日,礼县公安局8月20日受理案件并决定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在斗殴现场被抓获,2013年8月20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生于1975年1月20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19时许,盐官镇新合村村民将工地的挖掘机与翻斗车拦截,施工人员与拦截工程车的群众发生争执,拉扯中致被害人赵某丁摔倒,后郭某某、郭某某、强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来听到上面有大骂、吵闹声,郭某某拉上郭某某、强某某、闫某某来到挖掘机跟前,发现二三十个群众和工地上的人厮打在一起,该四人便拿上工具和群众打架。证人郭某某、闫某某证言,证明因群众拦截挖掘机,施工人员与群众发生冲突,第一次发生冲突时在场的有强某某、闫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的人,项目部施工人员持木棒、斧头殴打群众,有的对群众拳打脚踢,郭某某驾车去事发地时叫郭某某等人参与斗殴的事实。证人强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参与打架的有郭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强某某等人,强某某持斧头将停在现场的小型货车砸了一下,并将一个小伙子踢了两脚,项目部施工人员持洋镐把殴打村民,以及郭某某将一辆小型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的事实。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郭某某电话告知郭某某施工人员与群众发生冲突后,郭某某驾驶海马车赶往现场,在盐官街郭某某让车上的一人下车买了一捆洋镐把装到车上并拉到工地上,当时修路的工人拿洋镐把、钢管打架的大约有十几人,部分工人手上拿着钢管但没有用的事实。证人郭建国证言,证明杨伟给郭建国打电话告知工地工人和村民打架,郭建国随后赶到工地的事实。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叫刘某甲到打架现场去,同去的有李某甲、杨某甲等五、六人,工地工人持洋镐把殴打村民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证言,证明项目部施工人员持洋镐把、铁管打伤村民的事实。证人郑银霞证言,证明郑银霞发现佐求财、刘育红在魏大的砖厂被人殴打后报警的事实。证人杨金花、王招生、王根生证言,证明项目部施工人员持木棒、斧头、钢管殴打村民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丁、魏聚才、魏某乙、魏某甲、何某甲、魏某丙陈述,证明项目部施工人员持洋镐把、斧头殴打村民的事实。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盐官镇新合村村民由于果园被污染未获赔偿而拦截项目部工程车,双方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郭某某接到郭某某电话后驾驶海马车,载李高平、杨某甲、刘某甲等人,在礼县盐官镇出资100元购买洋镐把拟用作打架工具。途中遇见郭某某等人,其叫郭某某等人到斗殴现场。到达现场后,将一个胖小伙打了,同时一块的人也打人了,郭某某又将停放在现场的一辆小货车的挡风玻璃打碎,方向盘砸坏了,并吆喝大家一起打的事实。7、被害人魏某丙、何某甲、赵某丁、魏某甲、魏某乙、赵某甲、魏聚才天水市四〇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魏某丙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尺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何某甲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赵某丁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上肢皮肤损伤;被害人魏某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右踝关节软组织伤;魏某乙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害人赵某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魏聚才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甘肃省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礼)公(刑)鉴(伤检)字(2013)113、108、109、114、111、110、112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丁、何某甲、魏聚才、魏某乙、魏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魏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在作案现场收缴到洋镐把11根、铁锨把1根、铁斧2把、铁质钢管9根、海马牌越野车1辆的事实。10、礼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收押时无外伤、无残疾、身体健康,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11、物证洋镐把11根、铁锨1根、铁质斧头2把、铁质钢管9根,证明项目部施工人员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12、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证明郭某某负责十天高速甘肃段项目ST21标项目施工。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某持洋镐把殴打魏某丙的事实。14、付款凭证、发票、收据、补偿协议书一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天水市四〇七医院住院结算单一组,证明项目部赔偿受伤村民117900元、毁坏车辆赔偿10600元,支付检查费9199.4元、医疗费68996元,病员家属食宿等杂费61687.9元。被告人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拟证明的事实清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经法庭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运用以上证据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郭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所属项目部与盐官镇新合村六组村民因民事纠纷处置不当,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某纠集施工人员十多人赶往冲突现场,并购买洋镐把用于斗殴,之后施工人员持洋镐把、铁管、斧头殴打村民,致村民受伤,财物受损。郭某某等人直接使用器械斗殴,属持械聚众斗殴。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后项目部积极赔偿受害村民,且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积极,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故依法宣告处以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洋镐把11根、铁锨把1根、铁斧2把、铁质钢管9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苏菊翠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