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宏涛诉潘新红、贾学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涛,潘新红,贾学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陈宏涛。委托代理人戴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红。被告贾学进。原告陈宏涛诉被告潘新红、贾学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涛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贾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涛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贾学进与原告签订垫付钢筋款协议,垫资期限为1个月,被告潘新红给予担保。垫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学进、潘新红连带偿还钢筋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学进辩称:对原告为被告贾学进垫资12万元钢筋款和潘新红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协议中约定,楼房封顶并验收合格工程款下来后支付钢筋款,现在楼房已经封顶,但验收未通过,只能等到工程款下来后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陈宏涛为帮助被告贾学进度过工程施工中资金短缺问题,与被告贾学进签订钢筋款垫付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贾学进垫付钢筋款120000元;原告垫付的钢筋材料盘圆盘罗直条一次性到位;所垫付钢筋款待楼房封顶工程款下来由开发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宏涛,双方注明垫资期限为一个月;并由某某世家开发商潘新红在协议上签字担保。至今两被告未支付钢筋款。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分别为5.6%(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学进向原告陈宏涛购买钢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材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楼房封顶工程款下来由开发商支付(垫资一个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承建的楼房已经封顶,工程款已经下来两笔,且垫资期限已超过一个月,故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垫付期限亦已届满,被告贾学进应支付原告钢筋款120000元。被告贾学进逾期不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13年4月13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被告潘新红作为开发商在协议上签字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保证,应对钢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学进偿还原告钢材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潘新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新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学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贾学进负担,被告潘新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审判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素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