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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付×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男,40岁(1973年3月2日出生)。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1月16日被罚款人民币六千元、没收医疗药品和器械;后又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3月19日被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没收医疗药品和器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74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付×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附加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长玺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关注公众号“”